检察机关二审办案时间亟待规范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2 11:32:36 229 人看过

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问题关涉到检察机关职能的行使效果,关涉到第二审程序功能的实现程度,是一个值得关注的诉讼话题。

人民法院二审办案时间的规定

1.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特殊情况下可以经过特定程序再延长一个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自己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有权决定具体审限。

2.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的起算。根据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同年9月28日起施行的《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0年《若干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可见,对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应作这样的认识:自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第六日起,如案件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办理,那么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一个月或一个半月或两个半月将案件审结,否则,即构成程序违法。

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

1.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同级检察机关都必须派员出庭,并且,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检察机关查阅案卷。可见,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方式主要表现为接受第二审人民法院的阅卷通知、查阅一审案卷并接受开庭通知、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其中,接受第二审人民法院的阅卷通知是检察机关办理二审案件工作的第一步。

2.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起算时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据此,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起算日期是从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十日以前的阅卷通知之日。

3.检察机关的阅卷时间。显然,第二审人民法院只有在已经对二审案件进行立案后,才可能书面通知检察机关查阅一审案卷。因此,检察机关的阅卷时间实际上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办理第二审案件的审限的一部分。并且,从刑事诉讼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来看,这一阅卷时间至少有十日。

检察机关二审办案时间的现状

明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司法机关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的规定后,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检察机关在二审中没有独立的办案时间,其办案活动所占用的时间实际上是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限。事实果真如此吗?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开庭审理的第二审公诉案件,自开庭十日以前向检察机关发出阅卷通知的第二日起,检察机关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第二审审理期限。2000年《若干规定》第九条也明确规定:“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期限。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司法解释,一方面将检察机关查阅一审案卷的时间限定为七日,另一方面将检察机关查阅一审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从第二审审理期限中扣除。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从维护法院办案时间的角度出发对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的突破,先不论这一规定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如何,姑且就这一规定本身给司法实践的指引、导向和规范作用而言,它直接导致了检察机关办理二审案件在时间上的不受限制性,换句话说,就是使检察机关获得了无限期办理二审案件的时间。因为,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通过超过七日阅卷的方式使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发生“中断”,至于这种“中断”会持续多长时间,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予以规定,因此,对这一时间的掌握完全取决于实际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

立法应规范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

从客观上讲,刑事诉讼法在设计第二审程序时,仅对第二审法院办案期限进行规定,而未给予检察机关独立的办案时间,与其对第二审程序的功能设计是不相符合的。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我国,第二审程序实行的是全面审理,并且原则上都要求“两造俱备,师听五辞”,显然,由于检察机关相对独立的级别设置,对一审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二审检察机关是不可能完全知晓的,因而如同一审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需要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一样,二审检察机关在办理二审案件时同样需要审查上诉或抗诉的期限。没有审查上诉或抗诉的期限,二审检察机关在客观上是难以全面掌握案情和充分行使二审检察职能的,而这势必直接影响到第二审程序功能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原则上给予检察机关七日阅卷时间,一方面,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至少十日直接相违背,另一方面也与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发生了冲突。例如,对某些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尤其是抗诉案件而言,仅给予检察机关七日的阅卷时间是显然不够的。因为,在这一期间内,检察机关要认真查阅全部卷宗材料,要按照1998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进行提讯、复核主要证据等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案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即二审案件结案报告,制作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拟写答辩提纲,形成二审出庭意见,同时,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在办理案件时还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的办理流程的规定和本院制定的与此相关的制度管理性规定开展工作,如对案件进行逐级汇报,对抗诉案件向检委会作专门报告等。

针对检察机关阅卷时间超过七日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司法解释将超过的日期排除在二审法院的办案期限之外,将案件无限期地“流放”和“搁置”于二审检察机关。姑且不论二审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责任意识如何,单就这一做法给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带来的影响而言,其最明显的不利后果是造成了司法机关对原审在押被告人的无限期“合法羁押”。例如,如果检察机关因为特殊情况把案件办了一年半载,那么,自一审时即被羁押在看守所里的被告人就得在里面“等待”一年半载,并且无法援引任何法律依据来要求司法机关对这种羁押措施予以撤销或变更。显然,这种无限期的“合法羁押”对被告人的伤害是巨大的,与刑事诉讼程序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宗旨是不相符合的。

综上,针对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的现状及相应分析,我们可以形成这样的一个认识: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检察机关二审办案时间上的立法疏漏,出于方便司法实践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这一疏漏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弥补,但从实践的效果和理论上的分析来看,这一弥补之举无异于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更大的困惑。

因此,笔者建议,在立法未对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提出一个妥善的解决方案之前,检察机关应坚守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牢牢把握刑事诉讼的功能本义,从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入手,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提高诉讼效率,以实际行动将因立法和司法缺陷给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参加人造成的不必要损害减至最小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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