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相关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24 22:05:02 225 人看过

该法所称生物安全,是指国家有效防范和应对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生物技术能够稳定健康发展,人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系统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生物领域具备维护国家安全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一、构成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1、客体要件。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所谓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其中原料血浆是指由单采血浆站采集的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的血浆。所谓血液制品,则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具体而言它是指将人的血液自供者采出后,用适当方法将其不同成分单个分离制成的各种制剂,从而能按不同需要输送给病人或作其他用途。血液制品主要包括人血丙种蛋球白、人胎盘血蛋白、人胎血丙种球蛋白、冻干健康血浆等。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凡层含义:

1、必须有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

所谓非法,不仅指违反操作规定,而且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包括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和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既可以由不具备采集、供应血液的单位和个人为之,也可以由依法成立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为之,具体而言包括:

(1)采集血液、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者、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2)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者、供血浆者或其他人员的血液、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证》、《供血浆证》者的血液、血浆的;

(3)违反有关血液采集的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液、血浆的;

(4)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5)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6)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7)未按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血浆的;

(8)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液、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9)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器材及不合格血液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0)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

(11)其他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主要是相对于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和非法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的质量而言的。血液、血液制品质量的好坏,集中表现在有效性和安全性两方面,这是由其本身的性质和纯度而定的。有效性是发挥治疗效果的基本条件,安全性是保证其充分发挥作用而又减少损伤和不良影响的必要条件。

2、行为人实施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客观上还必须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易言之,行为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只有与他人人体健康足以受到侵害的危险状态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本罪。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而单位则不能构成本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既可以由依法成立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为,也可以由不具备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所为。但是,由于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不能由单位构成,因而对于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单位所从事的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只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有关操作规定,或者明知自己没有资格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仍决意为之。

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主要不良影响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主体要件是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要涉及犯罪、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主要参考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

2、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说明国家安全观现实意义

总体国家安全观”的提出,对于中国的国家安全事业的建设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从国际形势的变化与发展来看,“总体国家安全观”具有与时俱进的时代特色。因为传统的“国家安全”概念是以国家的政治、军事安全为核心,侧重的是防御来自境外的军事侵略和威胁,以拒敌于国门之外,把打赢战争作为国家安全的中心任务。随着国际安全形势的发展,那种以赤裸裸的武力来寻求霸权的“冷战”思维虽仍然存在,但在“冷战”结束后,发动大规模战争的风险明显消退,而通过“经济制裁”、“颜色革命”等方式,从一个国家的内部来制造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的危机,并以此来颠覆一个国家政权的风险却日益明显,逐步成为危害国际安全的主要手段。由此可见,在当今国际形势下,一国安全的威胁不仅来自外部,更来自内部。所以,将国家安全的理念从传统“国家安全”概念中解放出来,将外部安全与内部安全合二为一,无疑顺应了当今国际形势的发展要求,更有利于切实有效地维护国家安全。

2.从民众对国家安全的意识来看,“总体国家安全观”显然有利于强化民众的国家安全意识。因为传统的“国家安全”概念仅注重国家的外部安全,当爆发大规模战争的风险消退,全球转入和平与发展的轨道时,民众对国家的外部安全的重视程度就会产生松弛的现象。所以,在国家安全的理念中注入内部因素,将维护国家在经济、文化、社会、科技、信息、生态、资源、核建设等各个领域的内部安全都视为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范围,就可以极大地调动并提升民众对国家安全的意识,让民众深刻体会到这些安全领域都是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从而使民众自觉地将维护国家安全视为自己的“份内之事”。

3.从改革开放的角度来看,“总体国家安全观”所带来的国家安全理念的历史性变革也是改革的成果。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无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还是维护国家安全,都要以改革为根本动力。长治久安最终要建立在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相适应的基础之上”。因此,以改革的勇气和担当,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就一定能够加快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安全能力的现代化,从而为实现“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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