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
上诉人:李某,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苏省某处。
上诉人李某因涉嫌盗窃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某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李某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参与合谋,共同窃取他人银行卡内钱款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还有被害人的陈述、银行提供的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帐户明细查询、当庭播放的录像,以及被告人王某、李某供述在案”,显然证据不足。
1、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证据,除被告人供述之外,被害人陈述、银行提供的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帐户明细查询、当庭播放的录像,只能证明上诉人李某确实去取款机进行取款50000元,这一点上诉人在供述中一直承认,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认定上诉人李某是参与预谋,明知犯罪而参与其中,也不能排除上诉人李某是被利用、被蒙蔽代为取款,对事先参与预谋没有任何证明力。
2、三被告人的供述反反复复,并在庭审中再次推翻原来供述,确认上诉人李某并没有参与预谋。
被告人刘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一直否认李某取出的50000元钱,目的明确,就是希望50000元的罪责由李某个人代为承担,为达到这一目的,必须指认李某参与犯罪,因此供述李某在来上海途中参与预谋。事实证明,两被告人是不实供述,50000元李某取款后,就立刻转交。因此,两被告人为逃脱罪责,虚假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刘某、王某在法庭调查阶段,都推翻了原有供述,说上诉人李某并不知情,只是帮助取钱,被告人李某也在法庭调查时坚持以往供述:不知道李某是不是参与,也没有听到过被告人刘某、王某和李某说起骗卡取钱的事情。
而由于被告人刘某、王某庭审反供、主审法官多次以认罪态度不好为由,对三被告人反复批评教育。而本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在庭审法庭调查中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被告人刘某、王某原是心存侥幸,随着案件审理进程,确定50000元罪责无法逃脱后,改变了原先嫁祸上诉人李某的供述,也符合第三被告人李某的原有多次供述。
二、本案李某取出款项50000元及被告人刘某转帐后取出3000元,共计53000元,扣除途中花销后,被告人刘某、王某、李某各得赃款18000元,而李某没有参与分赃,对于这一节事情,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如果李某参与共同犯罪,犯罪动机必然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冒险参与犯罪,而事实上他并没有因代为取钱,而获取非法所得。这一事实和李某参与预谋、实施犯罪的认定,显然自相矛盾。
从李某介入此案的经过来看,被告人刘某、王某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前往上海,在租车前,就已经和被告人李某达成预谋,李某是在汽车租赁公司的介绍下,为三人开车,共同前往上海。被告人李某介入此案,纯属巧合。此前,因刘某朋友结婚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由李某驾驶,两人一面之交,但并不相识。而李某和被告人王某、李某,都是第一次见面,完全陌生。而从被告人刘某、王某选择近亲属李某作为同伙来看,是相当谨慎的,因此,对于三被告人来说,将即将实施的犯罪计划告诉一个陌生的司机,显然不符合常理。
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一审法院仅凭其他三被告人反反复复的供述,而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草率认定上诉人李某参与预谋、共同实施犯罪,显属错判。
四、退一步来看,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对上诉人李某明显量刑过重。
1、如上诉人李某明知而故意代为取款,但上诉人李某并没有事先参与预谋,而是在其他三被告人已经预谋完成后,以租赁司机的身份介入此案,其行为的主观恶意与其他三被告相比,明显较小,没有主动犯罪意识,属被动介入。
2、上诉人李某在此案中所起作用显著轻微,在犯罪过程中,银行卡一旦被骗成功,且取得密码,由谁去取款,并不是取得钱款的关键问题,且据其他三被告人供述,在之前已经作案几起,李某均没有参与,由其他三被告人共同完成骗卡、取钱的全部过程。
3、上诉人李某没有参与分赃,没有谋取任何非法利益,也应作为量刑的考虑之内。
4、本案其他三被告人均属社会无业人员,而上诉人李某有正当职业,除从事收购、批发农业品生意之外,兼职为汽车租赁公司作司机,一贯勤劳本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因此,一审法院即使认定李某参与共同犯罪,也应当从事先是否参与预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有没有参与分赃,一贯表现,以及对社会危害性等各方面综合考虑,一审法院对李某的量刑明显过重。
以上上诉意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它是在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有罪之后,被告表示不服从而向上级法院提交的。上诉状的书写有一定的规范,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会委托代理律师书写,在书写上诉状时,应在上诉状中说明自己无罪的理由以及上诉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对任何法律问题有疑问,都可以通过咨询律师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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