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抗诉
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条明确规定了国家监督权对民事诉讼领域的监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有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可见,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是民事抗诉,对象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不断限制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法院执行裁定行为的法律监督。如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与受理。再如,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因案件尚未审结,不涉及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如其坚持抗诉,人民法院以书面通知形式将抗诉书退回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明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几乎排斥了民事检察监督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由此产生了一系列消极的司法影响。
二、检察建议
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其中的第(二)、(四)项规定就成为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
从实践的情况看,使用这种方式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也最为普遍,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质量要求,一些办案人员在思想上对检察建议的针对性没有足够的重视。制作前不作认真调查,制作时也较轻率,问题把握不准,建议的改进措施不具体,方案缺乏可行性,指出的问题多有雷同,改进措施大同小异,这样的检察建议不仅使建议本身流于形式,也使得被建议单位难以接受,影响其整改的积极性。因没有制度规定,一些办案人员对检察建议的后续工作不重视。在检察建议发出后,对其执行情况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也不主动向被建议单位征询意见,了解执行情况和整改中存在的困难。客观上不仅造成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使检察建议失去了实际意义。同时,还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现在的考核制度将检察建议的数量作为考核唯一的标准,这就导致了检察机关相关职能科室在制作检察建议的时候,以追求数量为目的,不注重检察建议的质量,对不同的单位、不同的事实所发出的检察建议一模一样,只是换了一个台头。或者开始的时候不发,到了考核时间临近时,集中发送,内容雷同。或者只管发,不进行回访、督促,对于是否采纳、是否整改从不过问。
在实践中,检察建议遇到的最大问题就是其效力问题。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检察建议的效力,导致法院对检察建议不予理睬或不予答复,这不仅有损检察机关的权威,而且挫伤了检察办案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三、监督意见
自2003年起,在我国的海南省检察院对法院民行案件执行中存在的错误所发的法律文书,不再称检察建议书或检察意见书,而是统一称为监督意见书,他们认为监督意见书更符合检察机关的主体身份和地位,也更能彰显法律监督的分量和意义。并且监督意见书直接发给法院院长。实践证明,这种做法也更能引起法院的重视。
四、纠正违法通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检察监督方法,其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在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规定中却没有这一制度。
与检察建议或监督意见相比,纠正违法通知书看起来有更大的强制性,也正因为如此,有的法院的抵触情绪更大,通常以没有根据为由拒绝接受;有的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既然有权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其监督方式可以探索,也愿意接受此种监督方式,本着有过则改的原则处理此类执行监督案件。
五、暂缓执行建议
暂缓执行检察建议是检察建议的一种,有的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中对将来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的案件提出的,也有的是在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中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中认为检察机关不应提出此类建议,但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仍在尝试进行这项工作。修正后的新民诉法总则部分,没作任何改动。在执行程序一编中,对于检察院的监督同样只字未提。只是在规范执行行为,规定救济途径方面作了相应的规定:一是增加规定了执行异议,指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法院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二是增加规定了变更执行法院的制度,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上述规定,虽然在规范执行行为的立法方面取得了一定进步,但是仍然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排除在外,无法走出自己人监督自己人的误区。
六、现场监督
与前述几种监督方式属于事后监督不同,现场监督是一种事中监督,或者被称为同步监督。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的法律监督的方式包括: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这里面包括了参与执行的现场监督方式。实践中,通常是由法院邀请,或者由地方党委、人大安排,对民事执行中的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由检察机关派员到执行现场,支持法院依法执行,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法院提出。一些法院希望检察机关通过此类方式支持法院的执行工作,并通过人大、党委等部门做工作要求检察机关参与执行活动,进行现场监督,但也有人对此提出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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