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师兄>法律词条>外资银行终止

外资银行终止

更新时间:2024-01-21 10:15:10

316
外资银行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关闭并进行清算。 外资银行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
外资银行终止

外资银行终止

依据《条例》的规定,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1、一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一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2、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3、外国银行分行;4、外国银行代表处。其中第1项至第3项所列机构,统称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外资银行与相关概念的比较外资银行的法律特征可以从其与相关概念的比较中获得。与外资银行相似的概念有外国银行、外资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由此可见,外国银行与外资银行是相对应的概念,最重要的区别是前者为外国法人,后者为中国法人。应当注意的是,外资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或代表处必须经过银监会审查批准,登记注册为中国法人。外资金融机构,依据已经废止的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其不仅包括上述外资银行外延的前三项定义,而且包括了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可见,一直以来的国务院所颁布的有关外资金融业的行政法规(包括1994年的《外资...

阅读全文>>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关闭并进行清算。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因解散、关闭、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外国银行代表处自行终止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予以关闭,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阅读全文>>

与普通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同,依据《条例》的规定,外资银行的设立有更加严格的条件。(一)出资要件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另外,《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未达到《条例》、《细则》规定的,在维持现有客户对象、业务范围不变的情况下,现有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可以保持不变。如发生变更股东、扩大客户对象或者业务范围、增设网点等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条例》、《细则》有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规定增资。(二)主体要件1一般性主体条件拟设...

阅读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1月8日国务院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二○○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三)外国银行分行;(四)外国银行代表处。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

阅读全文>>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设立外资银行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受理该当事人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商业银行贷款的期限商业银行贷款期限通常不超过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及代理保险业务等。按照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从事政府债券以外的...

阅读全文>>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遵照执行。第三十六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第三十七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举借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第三十九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存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第四十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变更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以及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要求。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风险较高、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第四十一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计提呆账准备金。第四十二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定。第四十三条外商独资银行...

阅读全文>>

并购通常被认为是兼并、合并及收购的统称,其含义有狭义与广义之说。狭义说认为并购仅指为获取其他企业的控制权或经营支配权而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广义说认为并购还应包括出资、合作投资、甚至包括购买没有表决权的股份或新股的资本结合方式,即包括控制式与参与式两种产权交易活动。我国现行立法采纳广义说,具体内容见《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二条。而我国2003年底开始施行的专门规范金融机构并购行为的部门规章《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人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管理办法》),是以投资人股四个字来规范和引导我国目前境外金融机构投资人股中资金融机构主要是中资银行股份制改造的行为。其政策导向十分明显:不禁止控制式,但更倾向于参与式的并购行为。这种立法上的政策导向一方面是要遵守产业政策的规定,金融、保险业属于我国外商限制类投资领域;另一方面源于目前我国银行业整体实力不强,若在此种情况下允许大量控制式外资银行并购,势必致使大批中资银行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危及国内金融体系的稳定、并进而影响到我国银行业一直以来对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支持。因此这种立法上的政策导向是我国银行业对外开放的现实选择。一、企业并购的...

阅读全文>>

法师兄法务
您好,请问有什么可以帮助到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