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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量刑标准

更新时间:2022.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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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黑龙江刑事量刑标准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写明了标准细则: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对于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对于犯前款规定以外罪名的未成年被告人,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O%。 (3)未成年被告人曾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曾因淫乱、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2.对于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智力发育迟滞的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以及智力发育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或避险的方式、造成损害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8.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造成损害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80%。 (2)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9.对于共同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增减基准刑的幅度。 (1)均认定为主犯的,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对于集团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作用相对较大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40%-6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增加基准刑的l0%-40%;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10.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一般不应超过4年。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排查谈话、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O%。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O%以下。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有以上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3.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O%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4.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赃款赃物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 15.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是否取得谅解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积极赔偿大部分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虽未能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16.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7.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案发的原因、被害人过错的程度或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18.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予以从重处罚,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1)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5%-40%。 (3)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三年不满五年重新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 (4)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或者比前罪性质严重的,可以在前三项基础上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40%。 19.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是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0.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1.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O%以下。 22.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O%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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