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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徇私枉法罪?如何认定徇私枉法罪

更新时间:2022.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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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399条第一款规定,所谓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而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此罪中的“徇私”如何理解与认定,对于本罪的准确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弄清“徇私”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徇私”中“私”的内涵,“徇私”的具体认定三个方面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 一、关于“徇私”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对于“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认识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尽相同的看法。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是指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如有人指出,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具有明确的徇私徇情的动机”,“如果出于徇私的目的,故意进行枉法追诉或枉法裁判的,则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是由于水平、能力问题而在追诉、裁判活动中出现错误的,则不构成本罪。”这种观点将本罪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混为一谈,同时没有明确“徇私、徇情”是否为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既是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如有人认为,本罪“犯罪目的是放纵犯罪,或者冤枉好人,动机是徇私、徇情。…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动机,造成错押、错捕当事人,一般不构成犯罪”;同时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特征:一是徇私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承办案件的便利条件,谋取私利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行为……;二是枉法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这一观点强调“徇私徇情”在徇私枉法罪中的重要地位,与第一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认为“徇私徇情”必须外化为实现行为才能成立徇私枉法罪。 笔者认为,“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关系到本罪既遂、未遂的准确认定。上述第一种观点失于模糊,第二种观点也不正确。“徇私”应是构成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的必备的犯罪动机要件,而不是该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一般说来,认定某种故意犯罪,并不需要查明行为人的具体目的和动机,但是,当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时,特定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便是构成某种犯罪的必备要件。”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表明,徇私枉法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须出自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徇私徇情”的主观动机,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将这种犯罪动机客观外化为徇私行为,才能成立犯罪。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所谓“下列行为”均是指枉法追诉或裁判行为,而不包括徇私行为。该《解释》也为我们认定“徇私”作为徇私枉法罪的主观要件提供了论据。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徇私、徇情”动机,需要我们通过其客观行为去仔细推定、判断。 二、关于“徇私”中“私”的内涵 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中的“徇私”,是指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对此,大家认识比较一致。但上述《解释》第三条同时规定,“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当利益而实施第一、二条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是,围绕上述《解释》第三条对“徇私”中“私”的范围的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解释,徇私枉法罪中的“私”包括“为牟取单位或小集体不正当利益”。因此,“徇私”不仅包括徇个人私情、私利,还包括徇单位之私、徇小团体之私。 笔者认为,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徇私”之私,应理解为个人私情、私利,私情、私利与单位利益相对应,徇单位之私不能理解为“徇私”。司法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利益,实施了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理由在于: 首先“徇私”应是指徇个人私情、私利。“徇私”有三层含义:①“个人的,跟‘公’相反”、“为自己的”;②“秘密而不公开,不合法”;③“暗地里,偷偷地”。而从刑法意义上讲,一般认为,“单位”是指依法设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包括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见,刑法中的“单位”是与自然人个人相对应的词语。因此将“私”与单位相联称为“单位之私”,应该说不符合刑法用语的逻辑性,而将“徇私”中的所谓“私情、私利”与“单位利益”相对应,正是把握“徇私”内涵的正确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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