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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如何认定?新证据将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

2022-11-09 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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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9回复

人民法院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1)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或者《证据规定》第4]条、第44条规定的其它期限内已经客观存在; (2)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证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最早见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25条和第179条,但该法对何谓新证据未作出明确的解释。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模式下,再审新证据被界定为原审中未提出的证据,导致一些当事人故意隐瞒证据,视裁判情况再依据新证据申请再审,影响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为克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带来的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对证据制度进行了改革,先后制定的《民事证据规定》《审监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期限通知》),虽然都对新证据的含义进行了解释,但在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方面这三个司法解释却有所不同。2001年颁布的《民事证据规定》实行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要求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商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对该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不得在裁判文书中将此证据作为裁判依据。如果提交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又不属于经过严格界定的新证据,当事人将面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使我国民事诉讼从原来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转变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在举证时限制度下,新证据成为证据失权的例外。《民事证据规定》第41条至44条对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作出了解释,其根本判断标准为“新发现”的证据,主要包括:一是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二是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对当事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法官会按《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去审查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证据是否属于新发现的,从而认定是否构成再审新证据。考虑到实践中因证据失权引发的当事人不断申请再审或申诉的问题,2008年颁布的《审监解释》采取列举的方法,对再审新证据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另外,该解释第10条第2款还规定了。“视为新证据的情形,即“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该解释突破了。《民事证据规定》设定的“新发现”的再审新证据标准,延续了当事人主观过错标准,突破了证据在原审中客观存在标准,对于新出现的鉴定结论有限承认为新证据,并对原审中超过举证时限提交的主要证据视为新证据。按照《举证期限通知》第10条的规定,认定新证据应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41条、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并结合以下两个因素综合认定:一是证据否在举证期限或者《民事证据规定》第41条、第44条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已客观存在;二是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提供据,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举证时限通知》是对《民事证据规定》的进一步放宽了新证据的尺度,规定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只有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不被认定为新证据,当事人只有一般过失的,即使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的证据,也可列入新证据的范围。具体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的证据,也可列入新证据的范围。具体到再审审查实践中对新证据的审查应结合新证据的形成时间、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系、举证人的主观状态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5条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衔接,原审判决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不予采纳的,一般不应再认定为再审新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的重要证据,但是由于承办法官的业务能力欠缺或者故意隐藏证据等原因,未对该证据予以审理认定,在法律文书中也未置可否,如果对这类证据不作为再审“新的证据”解释,将严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在现阶段可以将这种情形视作再审“新的证据”的适度扩张。也就是说,若原审法院均未对当事方的重要证据予以审核认定,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又提出的,可以视为“新的证据”当然,如果承办法官有贪污行为导致未对这类证据作出认定。这属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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