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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同案件的级别管辖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什么?

2020-03-24 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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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4回复

(一)财产型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往往存在不确定性,其直接导致案件标的额计算的不准确,也由此涉及到级别管辖的争议问题。表现在:诉讼标的中涉及的标的物的价值因市场变动而发生改变;诉讼请求中标的物所带来的责任承担的不确定性;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变更原诉讼请求数额;被告提起反诉导致诉讼标的变化等。 (二)立法与司法解释确定的级别管辖标准不统一。虽然民事诉讼法将案件性质、繁简程度以及影响范围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但是由于其确定性难以掌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案件所涉金额自然成为人民法院在确定级别管辖中的主要标准。目前,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各地高级法院已经依据司法解释授权将争议标的额作为唯一标准或者主要标准,对辖区内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了划分。但是,各高级法院制定的受理一审案件的标的限额之间的差别过大。 (三)管辖权的转移没有制约。管辖权转移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将应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即“下放性转移”;另一种是上级人民法院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提由自己审理,或者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应当由上级法院审理的,报请上级法院审理,即“上调性转移”。从保证当事人平等诉权和有利于正确审理案件的角度上讲,各国普遍对案件的“上调性转移”持肯定态度。但一些法院对“下放性转移”的滥用,已经直接造成了对现有级别管辖制度的破坏。一些法院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争抢管辖的现象相当严重,将案件移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实际上给地方保护主义开了绿灯。 (四)级别管辖异议的审理程序缺失。民事诉讼法未专门设置对级别管辖的审查机制。目前相关的规定仅见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其中确认了级别管辖系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认为级别管辖一旦经各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就必须遵守;确认当事人有权提出级别管辖异议,但该权利属于申诉权的范畴,不纳入诉讼程序(仅作审查,不审理、不裁定);对于查实违反级别管辖的,应当通知移送,对于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应撤销原判,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虽然该批复的出现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审查的真空,但是显然缺乏对级别管辖异议的深层次考虑,一是剥夺了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诉讼权利。作为与地域管辖权并重的基本管辖制度,级别管辖对于当事人同样有着重要的利害关系,作为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程序质疑,自然应当以法定的审理程序予以解决。二是对于违反级别管辖的纠正手段过于单一。三是未明确审查级别管辖异议的自身审级问题。四是对于级别管辖审查的期限、消极审查不予答复的制约等均无有效的机制予以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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