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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除保险赔偿金之外的其他代位物?

2020-04-06 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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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7回复

如前所述,代位物的表现形式主要分三种:损害赔偿金保险赔偿金和征用补偿金。我国海商法第二十条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是得到的保险赔偿金,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与其他债权人受偿。”对于此条规定,笔者认为有两点需要界定:其一,船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及于除保险赔偿金之外的其他代位物?其二,海商法和担保法规定的“灭失”是否当然包括“部分灭失”? 关于第一个问题,在笔者看来,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应当及于损害赔偿金。理由有二:其一,担保法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若海商法没有做出相反的规定,应当适用担保法;其二,如海商法立法本意是将代位物限定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则应当作出限定性的规定。这样的理解也是符合海商法的立法精神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如果海商法规定“如果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则显然是完全灭失而并非部分灭失。实践中,一艘船舶全部灭失的情况是罕见的,往往发生的是船舶的部分灭失或损害。退一步讲,如果一艘船已经有99%灭失了,是否已经是全部灭失呢?从法律角度99%的损坏和100%的灭失还有严格的界限。那是否船舶灭失一部分后,船舶抵押权就不可能及于保险赔偿金了?这种理解是明显违反一般法律原则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海商法中明确规定船舶抵押权可以及于船舶部分灭失或者损坏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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