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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管辖依据有什么?冲突规范的适用是怎样的?

2020-04-02 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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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3回复

有人认为,审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当由我国内地法院专属管辖,并且应当强制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其相应的管辖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相应的冲突规范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当适用中国的法律。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合作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其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但笔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审理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应根据实际联系原则确定管辖,并以当事人协议管辖原则为补充,其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二百四十四条;其准据法不应援引上述冲突规范来确定,而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国际私法原则。 首先应当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种类的划分原则,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性质应属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是指,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一定法律关系或确认当事人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股权确权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所争议的股权,属于对财产权属的确认之诉。而就合同争议形成的诉一般为给付之诉,如合同履行争议,即使为确认之诉的,如合同效力争议,性质也只属于对合同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前一种意见所援引的管辖依据和冲突规范,均以合同存在为前提,所适用的纠纷应为合同纠纷,即仅适用于给付之诉或对合同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因而将其适用于股权确权纠纷并不适当。 故第一种意见所援引的管辖依据和冲突规范,根据其文义解释来理解,也只能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性,不能约束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而股权确权争议人的范围并不局限于合营或合作合同当事人,除合营或合作双方之间产生的股权确权纠纷外,诉讼当事人之间并不签订有合营或合作合同,如股权确权争议人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形(如隐名股东、股权受让人),又如股权确权纠纷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情形。另外,股权确权纠纷的产生也并不一定基于合营或合作合同,例如因继承、赠与、股权转让等产生确权纠纷的情形。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股权确权纠纷所争议的股权也并不局限于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股权,可涉及的范围包括外资企业、内资企业股权,甚至为境外、国外公司的股权。 因而,由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性质属于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故法院理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联系原则确定管辖,并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协议管辖原则作为补充。 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最相适应的冲突规范。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所确定的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的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由于其适用的前提仅限于合同纠纷,因而对于涉外股权确权纠纷并不适用。既然我国法律对此未作规定,则应当根据国际私法关于准据法确定的基本理论进行推定。关于股权的性质,中外法学界认识不一,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集合体说等多种观点。笔者认为,股权是由出资财产所有权转化而来的,股东因直接投资设立公司而享有的一种独立权利。它对外主要体现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对内则主要体现为一种经营管理权。应当认定股权是一种物权,并且是一种无体动产物权。国际私法理论一般认为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由于无体动产与不动产或有体动产不同,其是不以实体形态存在的财产,那么如何确定股权相应的物之所在地?首先,应当排除将股权的物质载体即出资证明书、股票等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的观点,因为这将造成准据法适用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由于股权与其所发行公司具有最密切的联系,股权的取得、行使和处分等受到公司所在地法律的影响更大,故在实践中可以将争议股权所发行公司的所在地为标准来认定股权的物之所在地,并进而确定准据法的适用。如争议股权所发行公司为国内公司的,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如争议股权所发行公司为境外公司或国外公司的,则应适用相应的港澳台法律或外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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