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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才能组织好社会救助力量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020-06-29 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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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9回复

1、海事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提高社会各界对开展内河水域“人命救助”的认识。目前,我国虽然还没有规范内河水域搜救工作的专门法律法规。但是2002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中明确了海事主管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在搜救中的职责和权力。另外,我国相继出台的《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都对重大事件的应急反应机制的建立,应急反应程序的制定和突发事件的善后处理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所有这些都将成为我们有效的开展内河水域人命救助工作的依据。因此作为主管水上交通安全的海事部门来讲,务必要利用这一大好时机,广泛地开展宣传,提高国民、尤其是拥有救助设备与能力的社会组织、单位和个人,对人命救助的意义和重要性的认识,并且督促地方各级政府建立健全搜救机构。 2、建立健全社会救 助力量的组织管理机构。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我国内河水域“人命救助”中各方社会救助力量的组织者、管理者是各级地方政府。遵循“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救助力量依法参与”的原则,长江等内河水域所在地的省政府应建立水上搜救协调中心,市(地级)政府应建立起水上搜救中心,县级要成立搜救分中心,乡镇要成立搜救站点,确保一旦内河水域发生人命与财产受到威胁情况,社会救助各方力量能迅速组织起来,及时有效地开展救助工作。 3、明确不同的社会救助力量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社会救助力量的组织机构得了建立健全后,从组织上对内河水域“人命救助”有了保障,但是各方社会救助组织在救助中的职责不明不清,实施人命救助令发出后,大家相互推诿扯皮,从而耽误最佳进行人命救助时机,不能从根本上确保水上人命救助的成功率。因此各级政府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出台适合长江等内河水域所在地的实际情况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和制度,明确本地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各类民间组织和志愿人员等社会救助力量在参与或支援内河水域应急救援行动中“人命救助”职责和应尽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将社会上各种救助力量整合一起,提高水上救助行能力。 4、既然各级政府是内河水域人命救助社会救助力量的组织管理者,作为主管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各级海事机构,应根据交海发[2005]137号文件要求,将长江等内河巡航搜救一体化的职责正确执行到位,履行好。各级内河海事管理部门,要在搜救中心或分中心的领导和指导下,具体组织社会救助力量。将内河两岸具有救助功能的设施、设备和人员进行登记造册,纳入搜救体系,形成一张社会救助力量组织网络。在该网络上正确标明联系人、联系方式、可提供参加搜救的设施设备的数量和能力、有多少人员参加过搜救演习和培训、这些人员有哪些专长等重要资料和信息。另外海事部门还要代当地政府组织从事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专业人员编写《内河搜救指南》,以政府的名义颁布,并分发到登记在册的单位和人员。要求他们组织学习,熟悉其应有的职责、工作程序和注意事项。确保在搜救过程中,能及时地通知和取得联系,搜救工作开展有条不紊,取得最佳搜救效果。 5、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内河水域突发事件一旦发生,当地的水上搜救机构,应根据内河水域突发事件的发生区域、性质、程度与实施救助投入的社会救助力量的多少,按照乡镇搜救站点、县级搜救分中心、市级搜救中心、省级搜救协调中心、中国海上搜救中心、逐级向上汇报,但仍要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由内河水域突发事件发生地内河水域搜救机构实施应急指挥,确保及时分析判断形势,正确决策,临机处置,提高应急反应行动的及时性和有效性。也就是说如果内河水域突发事件发生的区域范围广,情况危急且有蔓延扩大的态势,需要投入大量的社会救助力量时,事件发生地的应急指挥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事故等级要求逐级上报,请求增援。在增援未到来之前,当地的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发布动员令,及时通知所有纳入搜救网络的社会救助力量,前来参加搜救行动,竭尽全力控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如果内河水域突发事件很小,不需要投入大量的社会救助力量时,事件发生地的应急指挥机构在正确分析决策的基础上自行处置。 6、各级海事管理部门应在搜救中心或分中心的领导下,定期组织社会救助力量开展内河水上搜救有关知识的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参加“人命救助”人员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内河水上搜救运行管理机构要组织编制内河水上险情预防、应急等安全知识宣传资料,通过媒体和适当方式开展内河水上安全知识宣传工作。使从事水上活动人员了解水上工作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增强应对水上突发事件能力。内河水上搜救运行管理机构要对自身的工作人员开展专业培训和在职培训,掌握履行其职责所需的相关知识。对被纳入到社会救助力量中的相关人员的应急能技和安全知识应选派人员进行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应急力量建设,提高应急反应的效能和水平,不断满足内河水上人命救助工作的需要。县级搜救分中心应每半年举行一次由社会救助力量各成员单位参与的内河水上人命救助和应急通信演习,提高实战水平。 7、设立专项搜救基金。多年来长江等内河水上人命救助只有社会效益没有经济效益。在目前内河水域还没有专业搜救力量的情况下,大量内河水域搜救依靠公务船舶、军事舰艇、社会船舶等非专业救助力量,这给参与搜救单位带来燃油消耗、人工费用等经济损失,如果这些搜救费用长期得不到合理解决,必将影响各单位人员参加内河水域人命救助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此务必要设立专项搜救基金,用于奖励或补偿参加内河水域人命救助行动的单位、船舶和人员,并满足内河搜救工作的日常经费需要。 8、对参与内河水上“人命救助”的社会救助力量实施奖励制度。 社会救助人员参加内河水上“人命救助”应急行动致残的,应由民政部门按相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或省级内河搜救协调机构报交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对按内河水上各级搜救机构协调参加内河水上“人命救助”的船舶,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或省级内河水上搜救中心给予适当的奖励和经济补偿。 9、实行内河水域搜救工作责任追究制度,把责任追究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对推诿、故意拖延、不服从、干扰内河水上搜救机构协调指挥,未履行社会救助力量规定职责单位、人员,由内河水上搜救运行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或给予党纪处分;对违反海事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海事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各级搜救机构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加快内河水上搜救方面立法,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法律体系。 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好的法律法规是组织好、发挥好社会救助力量在内河水域中“人命救助”工作的保障。另外社会各种组织形式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向前发展,人们按照法律法规来从事各项社会活动的意识会越来越强。因此社会救助力量的组织、行动的实施、行政管理程序和监督的内容都离不开法律法规作为支撑。加快在内河水域“人命救助”中的立法,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加快社会救助法制建设,构筑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救助体系及法律体系成为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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