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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法律效力具体指哪些?都有什么权利义务?

2020-04-12 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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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2回复

票据质押与其它形式的权利质押、乃至动产质押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于,票据质押作为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综合体,不仅要受到担保法、合同法等普通的民事法律的调整,更要受为保障债权流通安全和便利而创设的另一套颇多殊义的票据法律规则制约。因此,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也可以分别从票据质押原因关系和票据质押行为本身两个角度予以考察。 票据质押与其它的债权证书质押有较大的相异之处。票据是一种流通不受限制的有价证券,在票据法上,票据权利的整体转让不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甚至根本就不须通知,相比而言,票据质押并未比票据转让给债务人增加更多的风险和不便,所以不必要求票据质押合同中必须约定书面通知票据债务人,或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是其它的债权证书如果能够为一国担保法确认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则可能要求出质人象普通债权的转让一样通知债务人,或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我国《担保法》对此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作为质押标的的债券、存款单,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可转让,则质押时似应履行此种程序为宜,否则将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特别是允许其它普通债权文书作为设质标的时尤其如此! 出质人将欲出质的票据经设质背书并交付质权人后,票据质押行为方算真正完成,主债权人的质权自此时产生,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开始产生一系列的权利义务: 1、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设质背书作成后,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义行使依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票据上权利、票据法上权利、票据诉讼权利等。而这正与我国《票据法》颁布以前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不谋而合。(注:该规定第31条为:“背书注明‘抵押’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并可以按设立抵押权的金额,享有票据权利。”)这种将设质背书视为类似如委任取款中的“代理”的观点,虽然可以辨析区分票据质押与票据转让的差异,但是究辨再三却会发现,设质背书远非“代理”一词可以简单地概括,其理由表现如下:首先,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票据质押的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却是以自己名义而为的;其次,代理人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为法律行为,而票据质押的质权人却可以就票据的全部票面金额行使权利,即使担保的债权数额小于票据票面金额也不例外;再次,代理活动的宗旨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票据质权人实现质权后却可以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最后,在代理活动中,代理人没有独立的利益,即使代理不成功,也对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但在票据质押中,若质权不能实现,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即有难以实现之虞。为免除此种顾虑,保障票据质押的安全,票据法专门赋予了质权人向出票人及所有的背书人追索的权利,票据质押的出质人也难侧身事外。如此之多难以相容和共存的差距只能迫使我们将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性质从牵强的代理关系中转移出来,寻找新的视点。 票据质押的质权人依票据法所取得的权利虽然不同于依背书转让而取得的票据权利,但这二者在许多方面却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之处。这主要体现为在主债务清偿完毕之前,出质人不能行使任何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在内容上只可能由质权人全面充分地行使。在权利的范围上,这与通过背书转让而取得的权利别无二致,因此我们主张质权人取得票据权利,但其行使却必须受到条件的限制。如果主债务未到期,则质权人不能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即使已到期,若主债务人及时清偿,质权人同样不能行使质权。在后种情况下,还应要求质权人再次背书将票据权利归还出质人,以示背书的连续性,便于出质人将来行使票据权利,同时还可解决票据权利归属不定、徒起争议的麻烦。 主张质权人享有全面的票据权利的理由之二还在于票据付款人或其他债务人在票据关系中只根据背书的连续性认可权利人,不管持票人是依转让还是设质或委任取款取得票据。如果不承认质权人票据权利的完整性、充分性,则票据债务人向质权人付款的行为之合法性就难于得到充分的解释。更何况,如果票据质权人的权利不完满,在付款遭拒的情形下,他又缘何有权从出票人、背书人一直追索到出质人? 至于当票据质押担保的主债务金额小于票据票面金额时,质权人应将多余的款项还出质人的事实,并不能充分说明质权人的票据权利不完整,只能解释为原因关系的制约所致,而这却已经超出票据法的讨论范围。 2、可以在票据上再背书。质权人在票据上的再背书以委任取款为限,不能为转让背书或转质背书,这不仅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注:该款规定: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有背书权,但只能为委任取款背书,不得为转让背书或转质背书。)而且为我国绝大多数学者普遍接受。(注: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7页;另见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1月版,第103页。)我们认为,票据转质确实可能增加原出质人收回质物的风险,故而不宜轻易采纳,但是出质后的票据在质权行使时由质权人以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却有可行之处。第一,这种转让背书权须俟主债务到期后才能行使,质权设定与主债务到期之间的时间间隙中质权人的权利受到了行使条件方面的约束。这种约束其实与担保债权的附条件性同出一辙;第二,主债务到期后,质权人可以选择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如不成功则行使追索权;也可以通过转让票据的方式实现自己的质权;第三,出质票据的合法再转让并不会增加出质人的风险,因为这是在主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下行使担保债权的一种方式,不管是直接请求付款,还是转让票据,出质人都不可能再收回票据;第四,出质票据的合法再转让也未增加质权人的利益,只是为其实现质权增加了一种更便利的方式而已;第五,出质票据背书转让后,背书人同样须承担担保责任,在票据付款不能的情况下,也可能被追索;第六,对于票据受让人来说,此票据虽经设质,但质权的权利非常完整,对于支付代价的受让行为不会产生法律效力方面的不利影响,更何况背书转让人即原出质人还须承担担保责任。有鉴于此,票据质权到期后,持票人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实现自己的质权是完全可行的,应从立法上予以肯定为宜。 3、质权设立的证明力。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证明自己为合法的质权人,不须另行举证。票据质押是由原因关系(即质押合同)和票据关系(即设质背书)两方面结合而成的。由票据法的特殊性所致,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便原因关系不存在,或者不合法,也不致影响持票人的质权。持票人对外证明自己的质权时不须出示质押合同,有背书的连续性即足以证明。当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不一致时,除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依此而抗辩外,须等到票据关系实现后再依原因关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清算。 4、切断人的抗辩。质押并非代理,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在票据法上人格与利益分离的两个独立的主体,票据债务人不能象委任取款背书一样以对背书人的抗辩由来对抗被背书人。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人个人之间所存在之抗辩事由,对抗执票人”。其理由在于,设质背书的目的是以票据权利的安全性和信用性作为设质债务的担保,如果允许以对背书人的抗辩对抗被背书人,就会妨碍质权的行使,破坏票据作为权利证券的安全性和作为流通证券的信用性,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不相吻合,票据作为设质标的就失去其特有的意义了。(注: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1月版,第104页。) 5、票据责任的担保力。票据质押设定后,如无相反的记载,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对票据仍负担保责任。这是因为设质的目的即为一种债务担保,取消了设质背书的责任担保效力,设质本身也就没有意义了。故而如果持票人请求付款遭拒,则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包括出质背书人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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