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级别管辖异议的审理裁判制度有什么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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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管辖不能简单视为人民法院内部的职权问题,因为对诉讼主体即当事人而言,其所涉及的案件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这不仅是一个管辖权问题,更是一个事关案件实体结果的问题,它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支出与对司法的信心。因此,不论是从当事人主义还是权力的控制,级别管辖异议的审理是非常必要的。 我们认为,级别管辖是一种法定管辖,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和变更,法院也不能随意变更。客观上存在的级别管辖无序现象其主要原因则是级别管辖异议审理机制的缺失。 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是一种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对此在程序上如何处理,立法可以参照处理地域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即一要赋予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二要赋予当事人在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时的上诉权,上级法院对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可以作出相应的裁定予以维持或移送。这样才能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才符合程序合理、程序规范化的要求。 对于完善级别管辖异议制度的基本规则,我们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 (一)尊重当事人诉权原则应当贯彻管辖权异议审理的始终。当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提出反诉等原因导致诉讼超出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时,应赋予当事人提出移送管辖的优先权。 (二)必须完善管辖权异议的审理程序,特别在完善移送裁定的程序方面。 (三)要赋予当事人对移送管辖的裁定享有异议或者上诉的权利。 (四)应当规定在审理过程中级别管辖可因法定情形的出现而进行变动。这里的法定情形,应明确指明只能是“因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引起诉讼标的额变化”的情形。 (五)明确规定由二审、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违反级别管辖的审判行为。严重违反管辖规定者,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对于严重损害程序权威的案件,应当撤销原审裁判或调解书,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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