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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人的权利能力,是要赋予还是承认呢?

2020-04-30 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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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30回复

德国民法典首创法人(JuristischePerson)概念,正式宣告着法人登上现代民法的舞台,但关于法人本质的争议并未因此而消除,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两派学说。坚持法人拟制说的学者坚持:法人的主体性是非本体的,法律上的权利其基础是自然法上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伦理的或生物的意义上的人惟一并天赋地能够获得这种权利,故得作为法律人格(Person)而被看待。法人拟制说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团体人格并不是基于法人的本质产生的,而是法律所拟制的,是“纯粹的拟制物”,其实体基础是“人为创造”的组织,而自然人则恰恰相反,其法律人格是从自然人的本质而来的,其实体基础是伦理的人。按照法人拟制说进行引申,我们可以得出法人的人格系法律所赋,而非实在存在的结论,法律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唯一依据,法律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赋予其主体资格或消灭其主体资格,换言之,法人的权利能力是被赋予的。而在法人实在说学者看来:法律之所以规定组织体的人格,是因为社会现实存在象自然人一样坚固而独立的实体-共同体或团体,甚至,更进一步地,有学者认为,法人在本质上是与生物人一样的有机体,是一种有生命的组织体,是对内对外都实际表现出来的联合人,因此在法律上应有真实完全的人格2,按照这种逻辑,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或权利能力来自于法人自身的实体,法律只是发现了而非发明了法人,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法律承认而来的。德国有学者就认为:在推行规范制的国家,毋宁说,在具备法定条件下,国家必须从事此项行为。3(通过登记而认可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从以上两种观点出发,关于法人权利能力的发生和消灭会就有不同的结论。按法人拟制说,法人权利能力是拜法律所赐,因而法人人格的确立因法律的承认而获得,法人人格的消灭因法律的否认而消灭,至于法人组织的实体性要素已被隐含在法律的事先认可之中了,其是不可能成为法人权利能力是否存在的标志的。而相反的,依法人实在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来自于团体自身的实际存在,法律在法人之所以成为民事主体的过程中只是进行确认,从而据此行使一定的管理职能,因而至少我们由其可以认定法人人格的消灭最终需依其自身的实体的消亡而实现,法律对法人资格的终止只是消灭了法人从事特定经营事项的能力,最多是部分权利能力的消灭,而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在法人解散清算之前并不因法律的否定而致最终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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