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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应该有哪些不正当价格行为?

经营者不应该有哪些不正当价格行为?

2022-04-15 321
普法内容
经营者不应该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余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除依法降价处理新鲜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垄断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促进商品价格上涨; 4、利用虚假或误导性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别人进行交易; 5、提供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相同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施价格歧视; 6、通过提高等级或者降低等级来购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降低价格; 7、违反法律法规牟取暴利; 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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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神兵律师 张神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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