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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养犬新规定2022

北京养犬新规定2022

2023-01-03 4,339
普法内容
1、养犬的条件: (1)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先征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发给养犬登记表,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2)有合法身份证明; (3)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5)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2、养犬登记办理所需流程和材料: (1)养犬人应当自取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在5日内发给养犬登记证;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向养犬人告知有权办理的机关;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养犬登记表;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与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3、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 (1)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2)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时,发现犬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依法处理;对患病犬被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原养犬登记; 4、养犬年检的规定: (1)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 (2)养犬人在办理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 (3)养犬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检;逾期不办理年检的,养犬登记证失效,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 5、管理服务费的缴纳: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时,应当同时向办理登记或者年检的区、县公安机关缴纳管理服务费; (1)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缴纳1000元,以后每年缴纳500元; (2)一般管理区内,按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 (3)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4)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6、养犬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的规定:养犬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住所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养犬人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新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2)与新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3)原养犬登记证; 7、养犬人饲养犬转移管理区的规定: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同时补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的差额部分; 8、转让犬的规定: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30日内,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受让人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2)与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3)原养犬登记证; 9、养犬登记证丢失的规定: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养犬登记证丢失之日起15日内,持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收费凭证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办理补发养犬登记证; 10、犬死亡、失踪或者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的犬的的规定:犬死亡、失踪或者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的犬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办理养犬注销手续。养犬人未办理养犬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和其他主要道路禁止遛犬。主要道路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健康免疫证。 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为500元。 一般管理区内的收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缴管理服务费差额。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
第四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先征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发给养犬登记表,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表; (二)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三)与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 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在5日内发给养犬登记证;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即时向养犬人告知有权办理的机关;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养犬人取得养犬登记证后,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免费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十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至6月30日。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将年检的时间、地点和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布。 养犬人在办理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检;逾期不办理年检的,养犬登记证失效,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年检时,应当同时向办理登记或者年检的区、县公安机关缴纳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缴纳1000元,以后每年缴纳500元。一般管理区内,按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缴纳。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丧偶且身边无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居住的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依法提出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的,应当提交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养绝育犬的养犬人,依法提出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的,应当提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养犬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住所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养犬人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新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二)与新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三)原养犬登记证。   
第十四条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同时补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的差额部分。   
第十五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30日内,到住所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受让人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二)与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三)原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养犬登记证丢失之日起15日内,持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收费凭证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办理补发养犬登记证。  
第十七条   犬死亡、失踪或者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的犬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办理养犬注销手续。养犬人未办理养犬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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