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机构无权处理公司强制清算和财产保全请求——陕西高院执行监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10-27 13:51:08 382 人看过

裁判要旨

判决主文仅为公司解散,后权利人提出强制清算和财产保全请求。由于判决结果没有给付内容,因此对于权利人就公司财产存在被隐匿、转移、毁损等可能影响依法清算的情形,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上述请求,应由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制作民事裁定并具体实施,执行机构不应受理此请求。

案情

李*焕诉**公司、第三人杨*录公司解散纠纷一案,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7)宝市中法民二初字第0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散。**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高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陕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公司自行清算未果,李*焕向宝鸡中院递交强制清算申请并请求:一、依法对被申请人**公司、杨*录进行强制清算;二、依法对被申请人资产予以保全。宝鸡中院将本案交执行局办理。2009年8月6日,宝鸡中院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及民事裁定,查封了判决生效前,该公司已于2008年12月5日租赁给案外人宝鸡市**区新金源异型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使用的行车、压力机等设备并不准案外人使用。就上述执行行为,**公司当场提出异议并认为,清算请求没有执行内容,不应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处理。案外人材料厂亦提出执行异议: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执行法院不能查封上述财产。其后,**公司及材料厂共同请求陕西高院依法纠正宝鸡中院违法执行行为。

裁判

陕西高院认为,李*焕向宝鸡中院递交强制清算申请书并请求对被申请人**公司、杨*录进行强制清算和资产保全等主张,除不应对股东杨*录进行清算外,其余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宝鸡中院将其清算请求识别为执行案件并立案执行错误。据此,建议宝鸡中院撤销该执行案件,解除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将李*焕的上述请求整体交由民事审判庭具体办理。2009年9月21日,宝鸡中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2009)宝市中法执民字第01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公司及案外人材料厂财产的查封并对案件终结执行。现案件已交审判部门办理。

解析

对于申请人的清算和财产保全请求,究竟应由执行机构办理还是审判机构办理,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公司强制清算的概念、性质及案件办理机构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了结公司业务、清理公司财产、清收债权和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的法律行为和程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等规定,除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外,公司解散后必须经过清算,方可终止。司法实践中,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的现象屡见不鲜,这对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即市场秩序的稳定将产生不利影响,由此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司法强制清算的案件越来越多。由于我国公司法在强制清算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简单,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面临各种实体和程序问题。因此,如何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是目前民商事审判中的难点。例如,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属于清算之诉,其性质是否为非讼程序,作为单独之诉,是否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等,上述问题仍有争议。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强制清算之诉,也未规定强制清算的具体程序、各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及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这是人民法院不愿受理或者不能受理强制清算案件的主要原因。由于诉讼性质及程序不明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存在是否超越司法权限问题,受理后如何审理和操作难以把握。这也正是宝鸡中院难以识别李*焕的请求究竟为诉讼案件还是执行案件,并最终导致将案件性质识别错误的主要原因。

综上,笔者认为,尽管强制清算案件的受理和清算程序存在上述问题,但强制清算申请,从诉的角度来讲,是一种请求,从其性质来讲,应属变更之诉,更准确讲应为清算之诉,但绝非给付之诉。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清算和财产保全请求,应识别为审判案件,并由审判部门具体审理。同时,尽管申请人提出了财产保全请求,但该财产保全仍然属于强制清算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因此,同样应当由审判部门负责办理,制作民事裁定,并具体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执行机构可以根据审判部门的请求,及时予以协助配合,并且仅仅是派人员协助。如果出现妨害清算的行为,则同样应由审判部门及时制作罚款或拘留决定书,并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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