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证笔录能否作为定罪的依据
取证笔录不否作为定罪的依据,刑事案件必须要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了,如果只有一种证据的,那么疑罪从无。
二、取证笔录的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审判长应当对庭审笔录进行审阅和确认,证人、当事人也应当对庭审笔录进行阅读和确认,这是为了保证庭审笔录的客观、全面和准确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也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这是庭审笔录的法定渊源。其体现出了庭审笔录的基本特征:即由书记员制作,反映开庭审理的全过程,并且以一种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但这些特征只是外在的、表面的,如果深入探究,还能发现它具有如下特点:
1、庭审记录是一种法定的诉讼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书记员,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记入笔录。这三部法律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效力仅次于《宪法》,可见庭审笔录不仅有法律依据,而且法律位阶也是很高的。庭审笔录是由法定公职人员(书记员)作出的,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另外,由于庭审笔录的内容涵容审判人员的庭审活动,是法院内部检查、监督案件的重要内容之一。所以,庭审笔录具有公共权利的属性,庭审记录是一种法定的诉讼文书。
2、庭审笔录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
裁定、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必须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庭审中的自认、辩解都将直接影响其实体权利,而这些重要活动必须被庭审笔录记载方有价值。虽然许多的法院已在庭审中配备了速录员,或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但现行诉讼法只规定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其权威性毋庸质疑。庭审笔录所采用的资源较为合理,符合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要求。诉讼的价值不等同于裁判结果,也体现在庭审笔录所描述的过程之中。庭审笔录为裁判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却不依附于裁判。再言,判决可能被改判或撤销,庭审笔录却不能主观的重复作出或随意更改。
3、庭审笔录是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
庭审是在特定时间、地点,由特定人员进行的活动,其过程能被人的视觉、听觉所感知,也能用文字加以描述。庭审笔录作为法定人员(书记员)对庭审全过程的即时书面文字反映,必然受客观事实的束缚,不能游离于真相之外,不能用推断、不能用臆造取代实录,这就是客观性。由于笔录系个人手工完成的(电脑、速录机只是一种工具),难免搀杂了主观取舍的成分,因而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成分。正如庭审过程本身具有中心或焦点一样(如举证、质证、辩论等),庭审笔录不同于录音录像,也有其固有的侧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即要求书记员对有关事项应当详细记载,例如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举证、质证、撤诉、和解等对实体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这也反映了庭审笔录在过程完整的基础上应有叙述的侧重。
三、笔录的格式要求
1、标题。为询问笔录。
2、询问简况。按规定栏目,逐项记载询问时间、地点,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及其工作单位,被询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如询问时另有在场人,也应作出记载。
3、询问内容。采用问答式,如实记录被询问人所提供的证言。
4、核对笔录记载。询问结束后,记录人应将笔录让被询问人过目或向其宣读,如有出入应允许更正,在确认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写上以上记录已经我看过(或已向我宣读),没有出入字样。
5、被询问人、询问人、记录人依次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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