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施工人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安全警示标志不明显或存在欠缺,达不到国家强制性规定标准以及公安部门的安全要求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施工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6)东民重字第1号(2006年3月27日)
二审: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中民一终字第125号(2006年9月2日)
【案情】?
原告:马*杰,东营市河口区人。
原告:霍*兰,河南省扶通县人。
原告:马*磊,胜利油田第六十二中学学生。
原告:宗敬,东营市河口区人。
被告:东营市公路局。
被告:**中创公司。
被告:**铁通公司。
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被告**铁通公司以本公司承建山东省高速公路东港路段信息管理系统工程需要自2004年11月18日8时至12月31日17时在东港高速公路占道施工为由,向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开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4年11月19日同意其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施工。之后,被告**铁通公司开始在东港高速公路占道施工。2004年12月28日17时30分许,马*科驾驶鲁E-D2697号小型客车沿东港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9公里+750米处,在躲避路面上的锥形筒时,驶入路右侧的沟中,车辆侧翻,致乘车人顾*刚受伤,马*科当场死亡,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三大队第2005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刚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路面锥形筒为施工人被告**铁通公司在施工中所设置。
原告马*杰、霍*兰、马*磊、宗*诉称:2004年12月28日17时30分许,马*科(系四原告近亲属)驾驶小型客车沿东港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躲避被告施工后遗留在路面上的锥形筒,驶入路右侧的沟中,导致马*科当场死亡。被告没有尽到保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造成危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4079.20元。
被告东营市公路局辩称:原告事故实际发生在施工中,我方既不是施工人,也不是工程发包人,原告起诉我方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中创软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山东省高速公路信息管理系统第二期工程的总承包商,通过招投标,确认中国铁路通信信号**工程公司为该工程负责东港高速公路信息管理系统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单位,双方约定中国铁路通信信号**工程公司应按照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道路管理规定进行施工,对施工安全负全责。中国铁路通信信号**工程公司经过东营市交通警察大队批准,在东港高速公路施工。我公司并非东港高速公路信息工程中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施工期间完全按照法律及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立了锥形桶、护栏等警示标志,施工过程中我方没有过错和瑕疵。死者马*科没有注意到安全警示牌的警示在超车道上行驶,交警部门已认定马*科负全部责任。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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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发包是指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发包人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一并交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完成或者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一项或几项交给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行为。 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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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什么,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如何重庆在线咨询 2022-03-09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时,施工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一)必须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施工公共场所,是指公民共同的活动场所,如公共道路、广场、影视剧场、体育馆(场)、商店营业场所、集贸市场等。在公共场所施工,因行人较多,故危险性大,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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