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价值
口供在证据价值上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证据的直接性,对查清犯罪事实、提高办案效率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另一方面存在不稳定性和虚假可能性,如果运用不当,就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正是口供在证据价值上的优劣性并存,致使口供的运用变成了一把双刃剑:如果过分强调口供的作用,则有可能产生口供中心主义倾向,并带来产生冤假错案的风险;而完全否认口供的作用,却又与办案实际不相符合。
为最大限度地避免口供产生的风险,许多国家都在赋予口供证据价值的同时,又否认其具有完全独立定案的能力,并要求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口供补强规则便在这种情形下应运而生,并在司法实践中显现了其独有的诉讼价值。
(一)强化口供真实性,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
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在于查清犯罪事实真相,获取口供的动力也在于此。可是,口供常常真假难辨,即便是合法取得的口供,也有可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某种心理动机而虚伪陈述。如果仅根据自愿承认犯罪的口供就直接定案,就很有可能出入其罪,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口供具有极强的不稳定性,如果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仅仅依靠口供,而不顾收集其他证据,那么一旦被告人翻供,案件就将处于定罪无根据的被动状态。”因此,口供补强的价值之一就是,在合法获取口供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口供真实性问题,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
(二)防止侵犯人权,确保程序正义的实现
尽管我国1979年刑诉法、1996年刑诉法均禁止刑讯逼供及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但是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非法取证行为并没有因这一规定得到有效控制。其原因就在于“国家对社会控制能力的不足导致刑事诉讼证据难以客观化”,从而导致口供在定案中的滥用,致使侦查人员始终有非法获取口供的内在动力。而只有弱化口供的证明力,使口供不能成为定案的唯一根据,才能迫使办案人员不得不改变侦查策略,从专注突破口供转变为全面客观收集证据。
二、口供补强证据规则的条件要求
与其他证据规则一样,口供补强规则也存在着证据的品质要求。易言之,能补强口供的证据应当满足该规则独特的条件要求。
(一)可采性
证据的可采性,又称证据的容许性或证据资格、证据能力,其首先要求补强证据具有合法性,即与被补强的口供一样,在收集主体、收集程序、收集行为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将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审理之外,也就失去了对口供的补强功能。
其次,要求补强证据与被补强的口供之间具有关联性,即补强证据必须对口供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和确实帮助,能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联系的紧密程度。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通常与其作案行为没有实质联系,因而不能作为口供补强证据使用。又如,案后的悔罪表现、和解协议由于与犯罪行为的紧密程度不强,因此也不能作为口供补强证据使用,仅能作量刑证据使用。
(二)可靠性
“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作为补强证据当然也要符合这一属性,做到来源可靠。对于不能查明准确来源的材料,如匿名信、应当出庭但拒不出庭的鉴定人意见、应当出庭但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补强口供的证据使用。同时,在收集补强证据时,办案人员不能依主观因素而歪曲客观事实。
(三)独立性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有这种情形:当被告人在法庭上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时,公诉人仍然照本宣科地出示、宣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的有罪供述。而且,对于这种普遍存在的情形,大家习以为常,无人提出异议。对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实际上就是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来补强被告人的法庭供述,违背了补强证据的独立性。因此,对被告人当庭认罪案件,公诉人示证的正确方法应是略过被告人的供述,通过出示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即便是被告人部分认罪、部分不认罪,公诉人也应仅针对其不认罪部分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其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并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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