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诉李某因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2 09:24:35 98 人看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萍民一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

负责人林-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东,**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李*祥,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上栗县人,农民,住上栗县长平乡黄泥塘村56号。

委托代理人钟*程,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与李*祥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栗县人民法院(2004)栗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易-康、助理审判员荣-剑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良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祥之妻谢*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分别于2003年5月31日、2003年7月31日与中国**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签订了**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两份,并交纳了保险费2050元,两份合同于当年生效。之后,谢*珍以患“扩张型心肌病、支气管炎”等疾病住院为由,两次成功向中国**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索赔医疗保险金3799.54元。2004年6月5日,谢*珍又向中国**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50元。2004年6月7日,中国**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终止了谢*珍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2004年7月23日,谢*珍因患扩张性心肌病等疾病而死亡。2004年7月30日,中国**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以谢*珍交纳第二期保险费未到期为由,退回保险费950元给李*祥。按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04年7月30日,李*祥作为保险金的继承人,向中国**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提出索赔要求。2004年9月8日,中国**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作出拒赔通知,理由是“故意不如实告知,合同终止,不退还保费,我公司决定对本次给付申请做拒赔处理”。为此,李*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国**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元。

上栗县人民法院认为:谢*珍与中国**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谢*珍以患“扩张性心肌病、支气管炎”等疾病住院为由,2003年11月至2004年4月向中国**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成功索赔保险金3799.54元后,中国**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在明知谢*珍患病的情况下,于2004年6月5日继续收取其第二期保险费,应视为对保险合同的默认。因此,谢*珍死亡后,中国**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理应承受保险义务,给付李*祥保险金。庭审中,中国**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李*祥退回其公司赔付的医疗费3799.54元,其理由是谢*珍投保前故意不如实告知病情,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赔付李*祥保险金60000元;二、驳回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县支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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