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动产都是交付即物权转移,登记只起到对抗第三人的作用,也就是说,车辆、飞机、船舶这些物品确实要登记,但是不登记,只要有转让合同、并且交给了买家,但是第三人又买了并且登记了,法律就认为是第三人所有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海商法》明确规定其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
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担保物权的设立使得受担保的债权人于债权请求权之外,还获得一项物上请求权,但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不同于受其担保的债权,也不同于所有权这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而有其自身的一些要求,且随担保物权种类的不同而有各自的特点。就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1、海事请求有效存在
海事请求若尚未产生,则海事请求人尚未取得海事请求,因而也无所谓清偿。或海事请求虽已产生,但因清偿、抵销、混同、抛弃等原因而消灭,则海事请求不复存在。
2、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
当事人之间虽有海事请求存在,但是如果该海事请求尚未届清偿期,则责任人无义务履行,因而不发生海事请求未受清偿之事实,则船舶优先权虽已存在但尚不生行使之效力,权利人也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
3、责任人与履行
对已届清偿期的特定的海事请求,若责任人已为履行,则海事请求与船舶优先权一同消灭,船舶优先权人自然不能再行使优先权。
4、船舶优先权
因此,若船舶优先权因有关的消灭事由已不复存在,则船舶优先权存在的有效性丧失,海事请求人成为一般的债权人,不能再行使船舶优先权。
5、船舶的管辖区域内
且能为法院所扣押。这是针对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最终实现方式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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