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权行使的效果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当第三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提出异议的时候,经过审查成立的,法院是可以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受托人失去代理权的情形是取消委托或者受托人辞去委托、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
一、代理权行使的效果
代理权行使的效果如下:
1.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在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以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只是受限制,但并未丧失。当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债务人有权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2.在债权人开始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将受到限制,只能对超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债务人。受理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诉讼。不管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对代位权诉讼做出的裁决均对债务人有影响。
3.当代位权成立,债权人胜诉后,债务人与债权人、次债务人的相应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将全部或部分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债权人还可就剩余部分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如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尚有余额,债务人还可就此向次债务人主张。
二、受托人失去代理权的情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受托人辞去委托。
3.受托人死亡。一般情况下,作为受托人的自然人一旦死亡,代理权随即终止,代理关系也就相应地终止。
4.受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如受托人突患精神疾病等原因等。
5.作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法人终止。
三、代理权的滥用包括哪些行为
1.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滥用代理权的;
2.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3.代理人明知违法,仍然滥用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n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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