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保全不是强制措施。证据保全,是指法院在起诉前或在对证据进行调查前,依据申请人、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存的行为。证据保全是当事人基于民事权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自主选择在适当的时候,向法定的机构提起的收集、固定、保管相关证据,以保持其证明力的活动。证据保全应当是为当事人设立的一种私力救济措施,将是否启动该措施的选择权还于当事人。
完善仲裁证据保全制度的建议
仲裁证据保全制度的建立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仲裁程序高效的进行。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可以适当考虑对现行的仲裁证据保全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设立仲裁证据诉前保全制度。具体做法可以参考《海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条文可以表述为: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可以向证据所在地的基层(或中级)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适当地给予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证据保全的审查权限。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商纠纷的方式已得到广泛得运用,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相对司法程序而言,仲裁对即将开始的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和进展有相当的驾驭能力和条件,因此其对仲裁证据保全申请进行审查更切合仲裁案件的实际,对仲裁证据保全的审查权部分或整体向仲裁转移是大势所趋。正如上文所述,国际商事仲裁中已经体现了仲裁在仲裁证据保全中的作用。那么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仲裁与司法在仲裁证据保全的分工,明确仲裁证据保全的范围及方法。待条件成熟,可以对《仲裁法》关于证据保全的条款进行修改。
3、明确证据保全的对象及方法并设立仲裁证据担保制度。正如上文所述,《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中都设立了证据保全担保制度,我们还可以借鉴财产保全的相关做法,从而设立仲裁证据担保制度,迫使当事人在提出仲裁证据保全申请时深思熟虑,谨慎对待,合理合法运用仲裁策略,从而有效防止恶申请的倾向(利用证据保全措施向对方施压、拖延时间甚至给对方造成损失),并且可以保障因仲裁证据保全不当所造成损失的赔偿和履行。
仲裁作为一种高效、经济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收费较低,结案较快,程序较简单,气氛较宽松,当事人意愿得到广泛尊重的优点。为了充分体现仲裁的高效和当事人意愿得到尊重,很有必要在仲裁证据担保这一方面作出修改。证据是解决发生争议案件的事实基础,是辩明是非,作出正确裁决的关键所在。为了保证仲裁的独立、公平、公正,有必要对现行的仲裁证据保全制度作出修改和完善。综上所述,为确保仲裁证据保全制度能够便利执行以及尽量减少或避免不利影响、损失或损害,我们应当增加诉前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担保制度,明确证据保全的对象和范围,适当的增加仲裁委员会的权限。(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余深)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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