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与竟业禁止的概念及有如下区别:
1、保护对象不同。商业秘密保护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竞业协议保护属于公司所有的相关核心人员固有技能;
2、限制人群不同。商业秘密限制任何人泄漏(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竞业协议仅限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3、其他不同。
一起涉及商业秘密争议与分析
〖案情〗
林某原系某机械制造公司技术副厂长,主持研究开发了某新型产品,1998年公司下发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则》(讨论稿)至各部门征求意见,1999年8月该《规则》正式下发,《规则》中明确规定了林某主持研发的新型产品的生产技术系公司商业秘密予以保护。1999年3月由于公司机构重组,林某携公司其他几位技术人员离开公司自行成立了另外一家公司,并开展了与前述新型产品类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机械制造公司知悉后便以林某及其新成立的公司为被告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200万元人民币。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及其新成立的公司侵犯了机械制造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了该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判决林某及其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机械制造厂经济损失150万元。林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生产新型产品的技术在林某等离开机械制造公司时因未采取保密措施而不属机械制造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林某及其公司不构成侵权,最终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评析〗
目前单位告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日益增多,作为被诉方的员工在遇此情况时应首先考虑单位所谓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法律上所谓的商业秘密,因为法律上所谓的商业秘密应具备一定的要件:一是新颖性和相对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三是实用性即具有实用性,四是秘密性即采取保密措施。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但实践中许多单位往往忽视了第四个要件采取保密措施,何谓采取保密措施?通常的作法是单位制定保密规则或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上述案例中虽然机械制造公司于1999年8月正式下发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则》,但此时林某等人已离开公司,该《规则》对林某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规则》讨论稿虽然是在林某等人离职前下发,但由于其属讨论稿,可能执行也可能不执行,所以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加之机械制造公司与林某等人并未签署任何保密协议,所以在林某等人离职前,机械制造公司实际上未对新型产品的生产技术采取保密措施,该技术不属商业秘密,正是基于此,二审判决作出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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