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亿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地王大厦5106、5107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濂,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初,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海某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人民路89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单某栓,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河南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人民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敏,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某涉,河南海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亿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企业破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郑州市破产办)作出的郑企破办(1996)3号《关于对郑州市粮油食品总厂破产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于1997年12月21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8年10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亿某公司的起诉。亿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29日裁定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在本院发回重审期间,亿某公司又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1日作出(2001)豫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亿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志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以下事实:郑州市粮油食品总厂(以下简称粮油总厂)是郑州市粮食局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1994年7月28日粮油总厂与河南某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一某建筑面积3711平方米的生产大楼租给宏达公司使用。同年7月30日,宏达公司与亿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该生产大楼转租给亿某公司。
亿某公司承租后,对承租的大楼进行了改建和扩建。同年12月5日,亿某公司在郑州市设立分支机构-郑州亿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亿某)。1995年4月18日,郑州亿某受亿某公司的委托与粮油总厂订立由郑州亿某出资开发粮油总厂厂房及有关区域等内容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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