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18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女儿状告自己老父亲引发的确认遗嘱效力纠纷案,一审判决原告范某所持有的其弟书写的遗嘱合法有效,并责令被告范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与原告范某系父女关系,76岁的范某某是上海某电车公司退休职工。范某某与其妻生有三个子女,其长女为原告范某。2003年11月24日,其长子因原发性肝癌晚期广泛转移,入住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9日,其长子书写遗书一份交给姐姐范某(原告),该遗书将其后事的料理托付给姐姐,并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姐姐。遗嘱书写过程中,前两行为蓝色园珠笔书写,后改用黑色水笔写完。2003年12月24日,长子病逝。原告范某及被告范某某父女二人共同料理了死者的后事。被告范某某将长子的骨灰带回海安后,还按旧俗操办了落葬仪式。事后,原、被告双方在死者遗产处理问题上产生分歧。为此,原告范某向法院状告父亲范某某,请求法院确认其弟所写遗书的效力。
另查明,被告范某某的妻子和次子早已去世,长子无子女,次子有一在校读书的儿子。
庭审中,原告范某诉称,我大弟生前立有遗嘱一份,明确其遗产全部归我继承,但我父亲却拒绝承认该遗嘱的法律效力,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并不清楚我大儿子生前写遗嘱的事,尽管我大儿子死后无子女,但我次子仍有一个正在读书的儿子,是我范家的孙子,死者的遗产是我范家的,即使大儿子无子女继承也应由其侄子继承,已出嫁的姑娘依照习俗不应再享有继承权;同时,该遗嘱既是两种笔墨书写又有涂改现象,故请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
庭审举证时,被告范某某申请了两证人到庭作证。一证人证明死者曾将后事托付给被告范某某料理,并证明死者生前和何某系同居关系。证人何某自述其与死者早已同居生活。
庭审中,被告范某某并未否认遗嘱系其长子笔迹。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处分权。农村习俗与法律相冲突时,当事人应当尊重法律规定。本案死者在自知其不久于人世时,书写遗嘱将其后事的料理托付给原告,并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原告,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遗书虽有涂改,但无相反意思表示,故不影响遗书的效力;因而,应依法确认死者所写遗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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