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彩仙诉被告云南澜沧江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运斌、被告云南澜沧江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安与杨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彩仙诉称,被告云南澜沧江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之女李园园招聘入公司文工团工作,并承诺对李园园的人身安全负责。二○○六年七月三十日,李园园被公司员工彭江谋害致死。八月四日,被告以乘人之危的欺诈手段,威逼原告签订了《非因工死亡待遇支付协议》,原告领取了补偿费。由于被告管理不规范,未与李园园签订合同,没有办理养老保险和人身意外保险,对李园园的人身安全没有尽职尽责。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
1、赔偿丧葬费8600元、死亡赔偿金185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970元,合计263890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云南澜沧江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李园园死亡后,在云县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非因工死亡支付协议》,按国家政策进行了补偿,并没有威吓、胁迫行为。自双方达成协议至现在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原告杨彩仙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中刑终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彭江、张宝是被告的职工,李园园无责任。
(2)《非因工死亡待遇支付协议书》。欲证明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
(3)《收据》三份。欲证明被告支付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李园园的死亡是彭江的犯罪行为、张宝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支付了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政策外补助、往返车旅费等合计40630元。
经审理查明:二○○四年,原告杨彩仙之女李园园被被告云南澜沧江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招聘入公司文工团工作。二○○六年七月三十日(星期天)中午,被告的职工彭江邀约李园园、杨顺莲到云县爱华镇田心老妈妈水库与张宝等人饮酒。当日十四时许,彭江、张宝、李园园、杨顺莲、李贞冉酒后前往水磨南箐河下面南河边玩耍。彭江、张宝先下河玩水,后两人将在河岸上休息的李园园强行拖入河里玩水,李园园挣扎反抗未果。彭江被河水冲倒后游回河岸,张宝、李园园被河水淹没,张宝自顾游上河岸,李园园被河水冲走溺水窒息死亡。同年八月四日,在政府有关部门参加下,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非因工死亡待遇支付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4035元、一次性抚恤费14795元、政策以外补助10000元、往返车旅费10400元、工资1400元,合计40630元。张宝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七年三月十三日,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彭江、张宝分别赔偿杨彩仙经济损失20420元。二○○九年二月十六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李园园的死亡是因彭江的犯罪行为、张宝的侵权行为造成,彭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两人同时承担了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园园系被告云南澜沧江啤酒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在职职工,其在休息时间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按照《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3个月。一次性抚恤费的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本人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的11个月。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非因工死亡待遇支付协议》,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数额均按照因工死亡标准支付,另还享受政策以外补助,遗属享受的待遇远超过了政策的规定,协议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况且,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协议。因此,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彩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8元,依原告申请给予司法救助,准予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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