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份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一家汽车出租公司,但保险费是由出租汽车司机全额支付的。于是,在一起交通事故理赔中产生纠纷,出租汽车司机以公司不应该领取保险金为由,讨要保险金。法院经两审审理,认为交纳保险费的出租汽车司机应为实际投保人,遂判决汽车出租公司将理赔款如数给付司机。
张某是本市一家汽工商贸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的出租汽车司机。2006年3月,汽车出租分公司给张某驾驶的夏利车上了保险,被保险人为公司,险别为车上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张某如数交纳了保险费。2006年12月底,张某驾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07年9月,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对汽车出租分公司给予理赔。此前一个月,法院曾以调解书确定:张某放弃夏利出租车所有权及牌照的经营使用权,今后一切与此次事故有关费用均由汽工商贸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承担。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张某认为,他放弃的只是汽车所有权及经营权,其他权利并未放弃,由此将汽工商贸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主张保险金。张某为支持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险种为“车上人员险”的保险单,并用驾驶证证明车上人员即自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车辆驾驶人为原告,险别为车上责任险,即车上人员险。原告交纳了保险费,故原告应为实际投保人。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保险单约定的车上人员。事故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有经济损失发生,故其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告称原告放弃汽车所有权及牌照经营使用权,即意味着放弃其他权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因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已将保险金予以赔付,故法院判决被告汽工商贸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将接受的理赔款1万元给付原告。
一审后,汽工商贸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履行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张某已放弃了保险合同项下的受益权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然认为,交纳了保险费的被上诉人张某应为实际投保人,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由此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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