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关于正确理解票据无因性和认定票据权利人问题。无因性是《票据法》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持票人只要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和背书的连续,即可以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应予注意的是,票据无因性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非法持票人,因此,《票据法》规定了无因性的例外情形,其中之一为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不得取得票据权利。
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票据贴现时,如何认定贴现人是否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往往存在着争议。《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恶意和重大过失进行明确界定。
案件审理中应结合法理和相关业务规则,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进行认定。既要避免绝对无因性倾向,避免以票据无因性为由一概不审查持票人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也要防止无视票据无因性倾向而混淆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基础法律关系。
第二,关于票据追索权问题。
1.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
2.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被告可以是一个或者多个法定被追索人,多个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关于票据公示催告程序适用问题。
近年来,伪报票据丧失事实而申请公示催告的案件明显增多,法院在适用该程序时应审慎判断。
1.公示催告程序的适格申请人应是票据丧失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尽管《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界定公示催告申请人的文义表述不尽一致,但两者内涵和外延相同,公示催告申请人应为最后合法持票人。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综合判定申请人是否为适格申请人。
2.要准确把握公示催告期间。关于国内票据公示催告的期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已对《票据法》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因此,法院确定的公示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3.要正确理解和适用除权判决撤销之诉。法院在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的除权判决并未对权利争议作实质审查。所以,除权判决在客观效果上只是恢复了申请人作为持票人的形式资格,而并未将申请人确定为实质票据权利人。如果利害关系人对除权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其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为票据权利人并撤销除权判决。需要注意的是,利害关系人只诉请确认其为票据权利人而未请求撤销除权判决的,法院应当在判决书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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