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4年6月30日)
为依法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裁定”,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列举的外,还包括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的裁定;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效力的裁定;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效力并予以执行的裁定。
第二条下列情形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故意转让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被执行人挥霍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指定的行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本意见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无法执行的标的额达五万元以上或者虽不到五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四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定罪处罚。
第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条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定罪处罚。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包括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和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侦查,并在侦查期限内尽快侦查终结;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决定撤消案件的,应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九条检察机关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案件实行法律监督。
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此类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应当判处刑罚的,应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1999年8月18日联合作出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的暂行规定》不再执行。
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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