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信息化办拟定的《天津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电子认证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4 10:41:26 145 人看过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8]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信息化办拟定的《天津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电子认证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电子认证证书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满足迅速增长的电子认证业务的需求,规范我市电子认证行业秩序,促进电子认证在我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的推广应用,提高信息安全保障的整体水平,保障电子认证活动当事人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5号)、《天津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信息应用系统使用电子认证证书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推广应用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指为保障我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安全,规范电子认证服务秩序和行为,提供各重要信息应用系统使用电子认证证书网上服务,实现“一证多用、交叉认证”的基础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重要信息应用系统,是指本市涉及国家安全、经济命脉、社会稳定、公众利益等行业和领域的信息应用系统。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电子认证服务资质,为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第三方机构。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证书,是指由上述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制作,在本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中使用的电子认证证书,主要包括个人证书、组织机构证书和设备证书等。其中组织机构证书是指组织机构代码电子副本与上述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制作的电子认证证书合一的证书。

第三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子认证证书使用的推广应用工作并根据国家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国家密码管理部门对本市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使用密码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平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接入平台的服务监督制度,保障本市电子认证工作规范、健康发展。

第六条平台为同一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制作的证书在多个信息应用系统开展网上业务以及为不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制作的证书在某一信息应用系统的网上业务开展电子认证提供技术支撑。

平台应为所运行的电子认证业务提供应急支持,保障电子认证证书使用的连续性。

第七条本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应建立并完善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等信息安全保障机制,积极使用电子认证证书。

第八条本市国家机关重要信息应用系统使用电子认证证书,应遵循本办法接入平台,其他信息应用系统可自愿接入平台,并与平台管理单位签署技术与服务协议。接入平台的信息应用系统,应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改造和管理。

第九条重要信息应用系统使用电子认证证书可以通过洽谈、招标等方式选择已接入平台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为本系统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条电子认证证书的格式与内容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组织机构证书以组织机构代码为统一标识,个人证书以个人身份证号为统一标识。

第十二条组织机构在申办组织机构代码时,可以同时申办组织机构证书。

第十三条电子认证证书申请人应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申请信息,并对其申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电子认证证书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证书,并对使用证书的行为负责。

第十五条电子认证证书持有人在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按规定办理证书更新,组织机构证书更新与组织机构代码年检应同期进行。

第十六条拟接入平台为本市重要信息应用系统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与平台管理单位签署技术和服务协议。

第十七条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按照协议为重要信息应用系统和证书持有人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证认证的质量和业务的连续性。

第十八条接入平台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认证业务的相关情况及有关资料,接受检查监督;发生安全事件、重要人员变动、增资、减资、重大投资、担保事项、股权变动等情况,应及时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拟不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提前60日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业务承接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接入平台的重要信息应用系统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接入平台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的,终止其通过平台继续提供服务;向社会发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从事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3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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