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1981年6月从城镇供销社(国有企业)退休。1997年10月供销社的商场、仓库改建为股份制企业,更名为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李某归属公司。同年10月20日公司与供销社经协商形成一份书面分家资产结算协议,内容为“公司的全体股东即供销社原在职职工19人认购供销社的资产商场、仓库,认购金为26.6万元,由公司无偿使用,作为原供销社职工及商场退休人员的统筹保险”。之后公司以李某是本单位退休职工的名誉交纳了医疗保险金。
2003年3月16日李某病故。祝某(系李某之妻)依据青海省人事厅、青海省财政厅、青海总工会、青劳人险字(93)286号《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通知》及(99)421号《关于调整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请求公司给付其一次性救济金1000元及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130元。
祝某与公司协商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以李某是从国有企业退休,组建公司时并未入股,且以(93)286号文是对于国有企业职工困病或非因要死之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规定为由拒绝给付救济金、补助金。
笔者认为企业改制时分家协议约定公司无偿使用认购金26.6万元。且公司职工实际交纳资产认购金不足7万元,尚有19.6万元国有资产没有认购,国有资产性质没有改变。何况仍然被公司无偿使用、受益,企业改制时商场、仓库的国有土地也无偿划拨给公司使用。因此,公司理应给付祝某的一次性救济金10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130元。
经法院审理后以公司无偿使用原供销社国有资产为由,支持了祝某的诉讼请求。
此案件有多种不同意见,笔者愿与同行共同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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