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通知的通知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19:41:19 140 人看过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切实加强对城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管理和优化配置

各地要依据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规划在2001年完成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尽快改变单一水源供水方式,多渠道保证城市供水。要把水利控制工程建设、水源建设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切实解决我省工程性缺水问题。要针对我省冬、春两季枯水的特点,编制好枯水期应急预案,做好抗大旱的各项准备,防止出现水危机,确保城市安全供水。要加强对城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管理,重点是对城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要科学确定水源的开发次序,城市用水要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当地水、后过境水。今后,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自备井,对原有的自备井要提高水资源费的征收额度,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哈尔滨、大庆等地下水已经严重超采的城市,一律不准新建任何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设施,并要采取强制措施关闭部分取水井,同时开展回灌技术研究,补充城市地下水资源。

二、把节约用水放在首位,积极创建节水型城市

各地要以创建节水型企业和节水型城市为目标,大力开展节约用水活动。要在科学制定各类用水定额的基础上,强化计划用水定额管理,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要加价收费。大力推广工业节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对高耗水的工业企业,要限期进行技术改造,使其尽快达到国家规定的节水要求。从2001年3月1日起,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都应采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严禁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建设质检部门不予验收,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对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各地要有计划地进行更换,保证在2005年以前全部更换为节水型器具。各地要从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等收费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水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和技术改造。

三、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不断改善城市水环境

各地要认真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划定水环境功能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许可证制度。要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加大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巩固“一控双达标”成果,防止反弹。十五“期间,要把松花江污染防治作为全省水污染防治的工作重点,尽快出台综合性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各地要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同时加大对城市污水处理厂建设的投资和政策扶持力度,今年省和各地财政都要拿出一定的资金用于污水处理厂建设。”十五“期间,全省所有设市城市必须至少建设一座城市污水处理厂,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处理率标准,凡达不到标准的,省不再批准新上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四、积极推进水价改革,利用市场机制促进节约用水

各地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快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价调整方案,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要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和阶梯式计量水价,对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要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缺水城市可实行季节性水价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并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要按照逐步达到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污水处理费要专款专用,滚动使用,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和建设贷款本息的偿还。要积极引进市场机制,拓展融资渠道,对外开放,招商引资,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和外资进行城市水源工程、供水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经营,加快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步伐。

五、落实责任,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

各地和各有关部门都要站在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意义,增强水危机意识,切实加强领导,实行市县长负责制,对此项工作负总责。涉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各负其责,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努力工作,确保全省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与全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附件: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略)

200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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