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男)与陈某(女)系夫妻关系。李某开了一家私人企业,罗某在该企业当会计,李罗两人很快成为情人关系,李某用30万元现金给罗买了套房子。陈某知道此事后,认为这30万元钱是夫妻共同财产,丈夫李某无权单独处分,要求罗某返还。罗某则认为这钱是李某自愿送给他的,因此不愿意返还,遂诉至法院。
对此案的处理存在多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这30万元钱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处分。李某将其赠给罗某是自愿行为,罗某主观上未与李某串通,应认定赠与行为有效,陈某无权要求罗某返还。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有权要求罗某返还一半即15万元,因为3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中,陈某有一半的份额,李某对陈某的一半份额无权处分。第三种意见认为,这30万元钱是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巨大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任何一方都无权单独处分。李某私自将其赠与他人,其行为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其赠与无效,陈某有权要求返还。
笔者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共同共有的关系,如果夫妻任何一方私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都直接侵害了另一方共有权益,所以如果这种行为的相对方(第三方)不是善意有偿有得,夫妻另一方也未对该行为进行追认,那么该行为原则上是效力待定的,并可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的。案中罗某是受赠人,没有支付任何对价,是无偿取得,另外罗某也知道李某是有妻室的人,李某所赠与的财产是李某和陈某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罗某也并非善意,故这种赠与原则上是可撤销的。再从其他角度上分析,李某的这种赠与行为也违反了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如果确认这种行为的效力无疑会损害社会利益、败坏社会风气,动摇家庭婚姻财产关系的基础,容易激化家庭矛盾,致使社会无法和谐。因此,从法律的精神上要扼杀这种行为存在的法律环境,从而维护现代婚姻制度,增进社会稳定。
第一种观点的错误在于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有权独立处分。当然笔者并不认为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所有行为都是可撤销的效力待定行为,如果一方给希望工程捐了50元,这一行为即使另一方不同意,也应当认定为有效。因为夫妻任何一方应当有权独立地为一定限度的合理处分行为。对这种“合理行为”要有一个综合评定,这是夫妻必要的财产自由的应有含义。如果所有处分行为均要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不仅是无法实现的,也会极大削弱行为的效率。但这种处分行为要超过合理的界限就要另一方的追认才可以最终生效。也就是说,再以捐款为例,如果夫妻一方捐了三十万给希望工程,他们夫妻也并非很富裕,那这种赠与就须要另一方追认,否则就是可撤销或者变更的。还有,如果一方所为的行为是正常的经营行为或者是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所为的行为,也应该是有效的,如果是为了家庭的共同需要所为更不必说,当然有效。
第二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可以作以分割并有权独立处分。我认为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首先,夫妻在没有离婚前,任何一方不得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要求,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更谈不上可以处分自己的那“一半”;其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是平分的,但在未经司法程序或者行政程序(协议离婚),没有合法有效分割以前,无法确定一方的份额一定是“一半”。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原则不是规定要照顾妇女和儿童吗,此外还要考虑双方的收入状况、身体健康状况、劳动能力、学历高低、对家庭的贡献等等因素,所以一方得到的是多少是未定的,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是不可轻谈分割的。其三,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可以分割财产无疑会造成婚姻财产的混乱局面,到最后很难知道哪个是共同的,哪个是个人的,不利于婚姻财产关系的稳定,进而危害婚姻关系的基础。
综上系个人浅见,妥否,请读者斧正。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春利
200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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