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0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本罪案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如果行为人多次受贿的,或者受贿行为中既包括索取、收受财物,又包毛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将其受贿数额累计计算。
2、如果行为人收受的贿赂中既包括现金,又包括物品的,应将物品依法折算成人民币后再累计计算,物品价格难以确定或者认定意见不一致的,应该按照1997年4月22日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机构进行估价。
如果收受的现金中包括外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受贿数额。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这里的公司,是指《公司法》中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是指从事生产、运输、贸易等活动的经济单位,包括工厂、矿山、铁路等。对于"其他单位"的范围界定问题,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受贿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规定的受贿罪定罪处罚。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3、犯罪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制度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与他人的主济交往活动中,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所有,严重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秩序。同时,从单位内部角度来说,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保持萎洁性,其职务行为是不能被收买的。因此,这些行为也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单位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芳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组织、领导、监管、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方便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主动向他人索要并收取财物。索取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性地提出贿赂要求,让对方领会其索贿意图后交给其财物。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谋取利益的性质上看,既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他人不应当得到的非法的、不当的利益;从利益的实现方面看,包括已为他谋取的利益、意图谋取或者正在谋取但尚未谋取到的利益。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需满足以下条件:
(1)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
(2)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回扣,是指在商品交易或者劳务活动中,由卖方从所收到的价款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者其经办人的款项。
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款,如所谓的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守处费等。
(3)所收受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是否归个人所有,是区分本主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收取的回扣、手续费都上交给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不构成本罪;只有将收受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才构成本罪。
(4)收受回扣、手续费,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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