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5年5月4日,赵某与袁某达成协议,约定:袁某将金杯牌旅行小客车一辆出售给赵某,价款22000元,有关过户手续证明等由袁某提供,过户费用由赵某负担。当月21日,袁某将小客车交付给赵某,赵某向袁某首付购车款15000元。此后,赵某了解到袁某购买此车只花了8千元且该车已临近报废期无法过户,遂要求退款还车,遭袁某拒绝。1997年9月25日,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向袁某退车,袁某向其返还购车款15000元。法院在审理中根据赵某的申请,裁定将赵某停放在某汽修厂的小客车先予执行给袁某。裁定作出后,法院承办人既没有按照裁定将车辆交给袁某也没有履行监管职责,使该车处于无人过问的状态。1998年11月2日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赵某将小客车返还给袁某,袁某返还赵某购车款15000元;二、赵某补偿袁某汽车折旧、维修费8966元,袁某补偿赵某利息损失894元。相抵后,袁某尚须给付赵某6928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合计888元,由赵某负担355元,袁某负担533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赵某因袁某未能按判决给付6928元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才发现小客车已下落不明。袁某则以赵某不能按判决向其交付小客车而拒绝给付赵某6928元。赵某认为,审理中其已按法院的先予执行裁定将小客车交给法院,由法院转交袁某,故应由法院对小客车的灭失承担责任,遂申请法院确认。16日,法院作出决定,认为法院在先予执行裁定中,未将小客车交付袁某,又未落实监管责任,导致小客车下落不明的行为违法。同年2月5日,赵某申请法院赔偿因车辆灭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3964元。分歧意见:审理中,对法院应当对小客车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但在对法院向谁赔偿即由谁作为赔偿请求人的问题上产生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可以作为赔偿请求人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理由是赵某因买卖合同而占有了小客车,法院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由赵某向袁某返还车辆,再由袁某向赵某返还购车款并相互赔偿损失,据此,赵某负有向袁某交付小客车的义务,由于小客车已经灭失造成其履行不能,在此情况下其也就无法要求袁某向其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而这一切是由于法院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故只有在赵某从法院获得赔偿向后,法院才能组织对该案进行执行,而且法院此前已根据赵某的申请作出了确认违法的决定,故赵某有权申请法院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不具有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具体理由是: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据此,可以认为国家赔偿请求人的资格条件是,请求人必须具有其合法权益(财产权或人身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且所受到的损害与行政或司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对照本案赵某的实际情况与此并不相符。首先,赵某不是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固然,赵某曾根据与袁某的买卖合同而占有了小客车,但并非所有人,因为法院的生效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恢复了袁某车辆所有人的法律地位。其次,赵某也不是小客车的实际占有人。这是因为在案件审理中,法院根据赵某的申请作出将小客车先予执行给袁某的裁定后,赵某即将该车交由法院监管,失去了对该车的占有控制。由于赵某既不是小客车的所有人也不是小客车的实际占有人,小客车的灭失既不会造成赵某的财产损失,也不会在其与袁某之间因丢失车辆而形成财产赔偿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判决前赵某已按照法院裁定将小客车交由法院监管,应视为其已提前完成了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向袁某交付车辆的义务,而直接向袁某交付的义务则应由法院承担,由于法院的过错造成小客车灭失,应由法院对袁某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赋予赵某赔偿请求人的法律地位,法院就负有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直接向其支付赔偿金的义务,这里就有可能引发两种情况,一是当法院的赔偿款高于袁某应向赵某履行的金额的情况下,多余款项有可能被赵某占有而不向所有权人袁某返还;另一种情况是当侵权法院决定赔偿的金额低于实际损失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如赔偿请求人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而赵某恰恰放弃了向上一级法院申诉的机会。上述两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均会损害袁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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