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德昌,男,36岁,捕前系农民。
1992年3月3日,淮阴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德昌以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992年9月1日淮阴市人民检察院向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德昌犯罪事实如下:
1992年1月7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李德昌因琐事与李德海等人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德昌持木锨猛击李德怀(系李德海胞弟,男,14岁)头部一下,致李德怀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
1992年9月11日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德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德昌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其父李永恩不服,以事情的引起和扩大不在被告方为由提出申诉。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997年12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该院一审判决,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再审查明,被告人李德昌同本族兄弟李德海等十来人于1992年1月7日中午在小孩姑父家出礼,同桌喝酒时,因劝酒引起纠纷,互相厮打,后被人劝阻。下午四时许,李德海、李德波等人先到家,把中午的事告诉小叔李永清,当时李德昌父亲李永恩在场,双方均不冷静,言语中流露出准备打架。此时,王爱标(李德昌妹婿)、李德生途经李永清家门前时李德海首先打王爱标一拳,又引起双方再次厮打。李德昌见状即空手快步赶到现场,混入厮打。李德怀见其哥李德海被打,即拿筑钩上去帮其哥,当被人拦住夺下时,李德昌持锨打李德怀头部一下,致李德怀当场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下午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死者李德怀系头部遭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原审被告人李德昌对被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其辩称:中午在沙立田家吃酒,弟兄们引起争吵,厮打,双方均有责任,后经人劝阻,事态已平息;在回到家后,是李德海和李永清等人持凶器,重新挑起事端。自己在双方打起来后,与李德怀(本案死者)才参与。在厮打中,自己只打一锨,偏偏又打在死者的头部。其侵害的手段单一,不属情节恶劣,又系家庭纠纷引起,自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重,请法庭在量刑上从轻判处。
1998年4月17日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德昌提出只打一锨,偏偏又打在了死者的头部。其侵害手段单一,不属情节恶劣的辩解理由成立。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1998年4月17日改判被告人李德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宣判后淮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量刑畸轻,遂于1998年6月4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书指出:
被害人李德怀年仅十四岁,手中的筑钩已被他人夺下,对他人已不构成威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德昌持械猛击李德怀头部,出手凶狠,致被害人当即倒地,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告人李德昌作案后,既没有对被害人予以积极救治,也没有主动到政法机关投案自首,无从轻处罚条件。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只打一锨,偏偏又打在死者头上,其侵害手段单一,不属情节恶劣为由对李德昌从轻判处。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1998年9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审理认为:江苏省淮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改判不当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刑事判决。维持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德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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