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上市公司收购,可采用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等多种方式进行;可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以要约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向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应披露其最终控制人;分别以挂牌交易股份和非挂牌交易股份确定不同的要约价格;规定了要约收购中五种经申请取得豁免和七种备案豁免的情形;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按照四种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
为规范日益频繁的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国证监会日前分别以第10号、11号主席令的形式发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与之相配套的《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涉及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重要法律问题及信息披露事宜作出详细规定。两办法自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据介绍,两办法曾于今年7月27日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在总结我国近10年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方面的有益经验和吸取市场各方建议的基础上,终于在9月28日正式出台。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出台的两办法更为突出重点,定义也更为准确严谨,在更充分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现状的同时,办法作出了许多创新。
《收购管理办法》指出,所谓上市公司收购,即投资者通过股份转让活动、股份控制关系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可采用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和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等多种方式进行,这与征求意见稿中收购可以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方式进行的规定有所不同。《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收购可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进行。
就协议收购,《收购管理办法》指出,它包括对挂牌交易股份的协议收购、对非挂牌交易股份的协议收购以及通过收购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的协议收购。在收购的方式上,《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协议收购包括以协议转让、股权控制关系、一致行动人,就行使表决权与股份持有人达成协议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情形,同时,因行政划拨、法院裁决等方式取得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也应按照协议收购办理。
与征求意见稿有很大不同的是,《收购管理办法》更突出强调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及独立董事的义务。《办法》规定,在协议收购中,被收购公司收到收购人的通知后,其董事会应及时就收购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在参与形成董事会意见的同时还应当单独发表意见。
为规范原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原来的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实际控制人存在未清偿对上市公司的债务、未解除上市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或者其他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的,必须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被收购公司应就此聘请审计机构进行转向核查、提交核查报告。同时,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积极采取充分有效的法律措施。
关于要约收购,《收购管理办法》指出,以此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向证监会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做出提示性公告。在收购报告书中,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最终控制人。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后十日内,将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一并报送证监会,并予以公告。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应当就是否接受收购要约向股东提出建议,被收购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单独发表意见,一并予以公告。就要约收购的价格,《收购管理办法》分别以挂牌交易股份和非挂牌交易股份规定不同的价格确定方式,并对价格确定应遵循的原则作出规定。就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了五种经申请取得豁免和七种备案豁免的情形。获得豁免的,收购人可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免于向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免于要约收购被收购公司的全部股份。
由于持股变动往往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前奏,因此证监会在发布《收购管理办法》的同时,还配套制定了《信息披露办法》。该办法通过对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界定,规定了信息披露的主体、时点、内容和格式,强化了持有、控制上市公司大额股份的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避免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内幕交易的产生。
两办法规定,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按照四种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首先是相关当事人应主动改正;其次,由一线监管部门要求其改正;第三,如果拒不改正,由证监会责令其改正;如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证券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李巧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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