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企业制度中,通过国有产权与公司产权的分离,国有产权实现了其在国有企业中的民事转化,即股权。然而,虽然公司法人是市场经济中的民事主体,国有股权具有一般形式上的民事权利特征,但在本质上,国有股权仍然属于国家公权力的范畴。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关于国有财产来源的公法基础(法律基础论)主流理论是“公法上的一切权利都是公权,私法上的一切权利都是私权”(郑×波,1979)。换言之,要界定一项权利是公法上的权力还是私法上的权利,首要标准是权利产生的直接依据的法律性质。在社会主义新中国,国有财产是通过社会主义改造运动取得的,它不同于私有财产,然后作为政治过程的结果在宪法中得到确认。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剥夺者”理论,无产阶级将利用其政治统治,一步一步地夺取资产阶级的全部资本,把一切生产资料集中在无产阶级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无产阶级被组织进统治阶级,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通过接管国民党政府的财产,没收官僚资本,赎回国家资本而确立的。国家掌握了国民经济的命脉,形成了庞大的国有资产。当时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没收官僚资本属于人民国家。因此,无论国家是否实际接受了该财产,其所有权都归国家所有。如果有人隐瞒、谎称或者以其他方式占有上述财产,无论需要多长时间,一旦被发现,国家可以追回财产。”因此,从起源的角度看,国家所有权,特别是国家专有财产的所有权,是宪法作为“公法”直接创设的。我国宪法第9条和第10条规定了城市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同时,国家作为所有权的主体,在行使中体现为各种政府机构,每个具体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据个别行政法和经济法而不是私法规范来设定的。在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取得国有财产的途径主要有行政征用和国有企业利润两种。但是,前者和后者都与行政法的授权密切相关,即其依据仍然是公法。因此,当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制形式转化为国有股权时,也应属于公法上的公权力范畴
(2)国有股权的经营目的只能是公益目的。在国有经营的具体目的中,无论是发展教育、保护生态环境、国防建设、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都是公共利益的应有范围。国有股权必须体现上述国家所有制的特定目的,国有股权应保持与国家所有制价值的一致性。当然,国有股权与一般国有股权在具体价值上有一定的区别。一般说来,国有制通过其他形式运行不存在利润问题。其主要目的是实现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但是,国有股权的经营包括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种目的。尤其是在竞争性领域,国有股权更应充分体现“经济人”的利益意志。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国有股权虽然是通过企业法人的产权实现其价值目的的,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企业法人都是以利润为唯一价值。换言之,效率标准并不是评价国有股权公司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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