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业秘密的成本毫无疑问可以成为衡量商业秘密的价值性的证据。但是在对商业秘密价值性的认定过程中,同时存在着另外一些问题,即价值性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权利人实际利用商业秘密获得的利益或者潜在利益、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之间的关系问题。显然,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权利人实际利用商业秘密获得的利益或者潜在利益,是可以成为商业秘密具有价值的证据的,却不能成为衡量商业秘密具体价值量多少的最终标准。
在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上,价值性和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信息具有价值性是其能够作为一项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必备要件。损失是从商业秘密保护救济的角度来进行规定的。这是从两个不同的视角来认识商业秘密问题的。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不一定必然使权利人遭受损失,如仅有不正当的“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却没有“使用”或“披露”行为,故不能单从权利人遭受损失的角度来界定商业秘密的价值量的大小。
但是,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的价值越大,对其不当侵犯造成的损失也将越大;反相推导,对商业秘密侵犯造成的损失越大,商业秘密本身具有的价值也越大。同时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只要有侵犯商业秘密的不当行为存在,就难谓权利人没有损失,如上面提到的侵权人仅有“获取”行为的情况下,侵权人已经知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比如说是一项消极信息,即使法庭签发禁令予以救济,也很难知悉侵权人是否参考使用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种情况下,法庭的禁令也不能把侵权人已经知悉的信息从他们的脑海中完全的消除掉。故仅从损失的角度来界定价值量的大小是很困难的。
商业秘密是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类型。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既是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需要,也是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综合管理能力的需要,更是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应对国际竞争新形势的需要。
侵犯商业秘密罪损失如何计算
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损失计算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1、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和实际赔偿的依据。
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应全部作为损失的数额。这里既包括权利人本身的收入,也包括权利人预期的若干年内收益。主要考虑的因素有:商业秘密研制开发的成本、商业秘密的成熟程度、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长短及其是否可以重复利用,以及商业秘密的使用和转让、市场的供求状况等。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和赔偿额。
这种损失的计算以侵权人未再向第三人披露、转让和不为其他公众所知为前提。对于非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非法出卖收入为损失额;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因此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损失额。如果侵权人的行为属于间接使用(如利用跳槽员工带来的原单位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以其产生的效益为损失及赔偿额。
3、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为损失及赔偿额。
当上述两种方法计算不便时,可采用这种弥补性方法来计算损失额。这种方法是假定侵权方在正常情况下取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时,其许可费用应该是多少,再推定该数额为损失额,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取得了该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这里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就“重大损失”和“特别严重后果”作出规定和说明。司法实践中,“重大损失”一般是指给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或丧失竞争优势、竞争能力甚至竞争资格等;“特别严重后果”是指给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甚至导致企业清算、破产等情况。由于本罪是结果犯,如无“重大损失”则不构成犯罪,因此,从罪刑法定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应当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解释,以便实际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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