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卡诈骗中银行责任的法律基础
(一)、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首先,本质上讲银行与储户之间因办理存款业务而产生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储户为债权人,银行为债务人,[1]借贷合同关系是二者之间最基本的法律关系。虽然存款在储户的名下,但储户名下的货币所有权实质上是属于银行所有,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1款“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储户拥有取款自由的权利,但这并不改变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货币所有人为银行,取款自由表明未约定借款到期日或虽约定借款到期日也可就此约定进行变更,如定期转活期。所谓银行应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实质上是要保证其自身财产安全以便储户取款时能够及时清偿其债务。
(二)、信用卡诈骗在目前高发的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多为犯罪分子通过复制卡即伪卡并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储户银行卡密码进而通过异地取款或刷卡消费的模式非法占有储户名下货币,信用卡诈骗犯罪中诈骗的对象是银行,而非储户,从这一角度也能够印证本文前述储户名下货币实质为银行所有,故因信用卡诈骗而遭受损失的是银行,此种损失不能不加区分由储户承担,否则就会造成权利义务不一致,储户要为银行的损失兜底,实在是难以令人接受。
(三)、银行因借款合同关系而应承担的义务
(1)及时履行给付存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第三人既未参与到合同关系来,合同当然对第三人不能产生任何影响。如银行向非债权人对待给付则不构成适当履行义务。在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如银行未能识别取款人身份而向他人给付金钱的,不能视为已向储户给付存款。因现代科技的发展,尤其是ATM机取款及POS机刷卡消费的情况下,识别取款人身份的关键就在于取款人是否持有真实银行卡及输入正确的密码。在大部分信用卡诈骗中,能够确定取款人持伪卡进行取现或消费而银行未能识别且无法举证储户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时,银行则不能主张因取款人输入正确密码而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此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债权标的额没有发生变化,储户名下货币的名义减少应由银行补足,取款人侵犯的是银行的财产而非储户的财产,银行应向取款人主张赔偿。具体判例中,有的法院在认定信用卡诈骗中银行承担责任时,也考虑到了刷卡成功需要银行卡与密码双重因素,但在未有确凿证据证明储户对密码泄露存有过错时就推定储户存在过错,这是极为不恰当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储户只需要举证证明银行向第三人付款非基于其本身操作或授权且银行存在不能识别取款人身份的过错即可,对于银行的抗辩则应由银行举证,法院不能推定储户对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必须要以事实为准绳,如事后证明储户确实存在过错,则银行可另行提起诉讼或申请再审获得救济。故,银行作为借款人,在储户要求其取款时应及时履行给付存款的义务。银行不及时履行给付存款义务的,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未发生改变,且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则银行因此要承担违约责任。
(2)提供安全交易场所及平台的义务在一些信用卡诈骗的案例中,犯罪分子通过在银行自助存取款场所加装非法读取银行卡信息装置而窃得银行卡信息,银行往往在提供自助存取款场所及设施后属于维护及管理而需要承担未尽安保义务的责任。当然,问题的关键还是上文中已经述及的,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因信用卡诈骗的发生而改变,银行在储户要求取款时及时足额给付存款的义务没有改变。
(四)、信用卡诈骗中刑事犯罪与银行及储户纠纷的关系信用卡诈骗引发的银行及储户的纠纷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但是刑事关系与民事关系应严格区分。实践中,银行会以刑事案件未完结,无法确定储户是否遭遇信用卡诈骗作为拒绝承担责任的抗辩。此种抗辩也是经不起推理的,因为储户仅需证明银行向他人给付存款非储户过错或授权所致,至于他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并不影响民事纠纷的处理,民事纠纷处理的依据也不以刑事案件是否侦查清楚为基础,即刑事案件的处理不是民事纠纷处理的先决条件。
(五)、储户因借款合同关系而应承担的义务当然,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应是储户适当履行了己方义务。根据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合同约定,储户应对银行卡及密码承担妥善保管的义务,如他人持真实的银行卡及正确的密码进行操作而银行给付存款的则通常应认为是没有瑕疵的。如储户未能妥善保管密码而泄露的,则有可能会构成双方违约,[3]双方违约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违约行为,或者一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储户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伪卡本身必须结合正确的密码才得以操作,对于银行的损失,储户因对密码保管不善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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