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7 20:04:37 274 人看过

发布部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齐心协力共同做好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商检检测的样品,商检要及时进行检测,其检测费用在政策允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第一条为加强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流通领域内下属商品:

一、《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商品;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四、国家商检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级商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公布的进口商品抽查目录内的商品。

第三条商检局是进口商品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进口商品国内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商检局依照商检法,对逃避法定检验和逃避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的经营者进行查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和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进口商品进行抽查检验;对假冒伪造商检证单、检验结果、商检标志的行为进行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假冒进口商品、非法进口商品进行查处。

第四条监督检查的内容

1、国家规定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是否取得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商检安全认证标志(以下简称CCIB安全标志);

2、《种类表》内进口商品是否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

3、进口商品使用的标识及标签是否符合我国的规定;

4、是否为假冒进口商品、非法进口商品;

5、其它法律法规规定需由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的进口商品是否符合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销售进口商品的单位或其仓库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并抽取样品送当地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商品的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等项目进行检测。

第六条经营销售单位不得进口、销售、转卖需经而未经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商品和《种类表》内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

第七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商检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销售的进口商品需经而未经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

2、销售《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未取得商检局检验合格证明的;

3、不如实向指定的检验机构报验,骗取检验单证的;

4、销售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进口商品;

5、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认证标志或检验标志的。

二、经销单位销售假冒进口商品和非法进口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对违法经销的商品需要封存的,由当地商检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封存或联合封存。

关联法规:

第八条对违法经销商品的处理

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单位除按规定处罚外,对下列商品由商检局进行处理:

1、属未获得国家商检局安全质量许可并加贴CCIB安全标志的商品,由商检局抽取样品交至指定的检验机构,按照我国有关强制性安全标准检测,测试合格的按规定加贴商检绿色验讫标志,方可销售。

2、属无商检合格证明的商品,需由经销单位到商检局报验,经检验合格获得合格证明后方允许销售。

3、进口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必须在商检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或者使用;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九条经销单位销售的假冒进口商品造成对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条有关样品的测试、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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