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8468*6=50808元丧葬费9428元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1、2、3、4、7、8、9、10项、第五十一条的赔偿内容。
一级乙等医疗事故8468*30=254040元,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1、2、3、4、5、6、8、9、10项、第五十一条的赔偿内容。精神损害抚慰金8468*3=25404元。
二级甲等医疗事故8468*30*90%=228636元,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1、2、3、4、5、6、8、9、10项、第五十一条的赔偿内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8468*3=25404元。
二级乙等医疗事故8468*30*80%=203232元,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1、2、3、4、5、6、8、9、10项、第五十一条的赔偿内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8468*3=25404元。
二级丙等医疗事故8468*30*70%=177828元,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1、2、3、4、5、6、8、9、10项、第五十一条的赔偿内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8468*3=25404元。
二级丁等医疗事故8468*30*60%=152424元,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1、2、3、4、5、6、8、9、10项、第五十一条的赔偿内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8468*3=25404元。
三级甲等医疗事故8468*30*50%=127020元,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1、2、3、4、5、6、8、9、10项、第五十一条的赔偿内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8468*3=25404元。
三级乙等医疗事故8468*30*40%=101616元,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1、2、3、4、5、6、8、9、10项、第五十一条的赔偿内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8468*3=25404元。
三级丙等医疗事故8468*30*30%=76212元,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1、2、3、4、5、6、8、9、10项、第五十一条的赔偿内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8468*3=25404元。
三级丁等医疗事故8468*30*20%=50808元,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1、2、3、4、5、6、8、9、10项、第五十一条的赔偿内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8468*3=25404元。
三级戊等医疗事故8468*30*10%=25404,元,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1、2、3、4、5、6、8、9、10项、第五十一条的赔偿内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8468*3=25404元。
四级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1、2、3、4、9、10项、第五十一条的赔偿内容。
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部分条款: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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