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成罪损失数额”的认定,应统一于侦查机关的立案标准,以侦查机关立案时为时间界限,如果至此损失尚未挽回,并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侦查机关应依法立案侦查,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不能因立案后追回损失致数额未能达到成罪标准而轻易认定被告人无罪。当然,侦查、起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可以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认罪态度、数额大小、追缴、退赔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对情节显著轻微的作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处理。理由在于:公、检、法分别承担不同的司法职能,因而在“犯罪损失数额”的认定上可能存在立案标准、起诉标准和审判标准的不同,但三者适用的是同一部刑法,从工作协调的角度出发,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的标准上应该统一,以免出现因数额的时间变迁公诉机关起诉时构成犯罪而人民法院宣判时认定无罪的矛盾。其次,“量刑损失数额”的认定,应以人民法院审判时为时间界限。如果被告人犯罪所造成损失数额在立案时达到“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但在审判时由于退赔、追缴等原因只达到“造成较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则对被告人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在“造成较大损失”相应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量刑权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有了关于构成犯罪的“损失”如何认定的共许前提,对于被告人如何量刑,人民法院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侦查机关立案后追回的损失数额应依法予以扣除。
认定界限是什么
本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供自己偷越国(边)境使用,而不是向他人提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偷越国(边)境罪认定。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客观方面不同,即本罪是向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偷越国(边)境罪是伪造、变造证件供自己使用。本罪与伪造证件变造证件罪的界限区别的关键在于客观行为不同:本罪的主要行为是“提供”而非“伪造、变造”,只要行为人向他人提供了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而不论是谁伪造、变造的,均构成本罪;反之,不构成本罪。而伪造、变造证件罪的主要行为是伪造、变造,行为人只有实施了伪造、变造行为才构成犯罪。
所以,当行为人只实施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的行为时,则构成伪造、变造证件罪;当行为人既伪造、变造了出入境证件,又把伪造、变造的证件向他人提供时,则前一行为被后一行为吸收,对行为人按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论处,并不两罪并罚、但量刑时可适当从重。本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有以下两点:
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对象是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后罪的对象是出境证件。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证件既有出境证件,也有入境证件,且证件本身并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而是伪造、变造的;而作为后罪犯罪对象的证件则只是出境证件,且证件本身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2、犯罪行为特征不同。本罪特征是“向他人提供”,至于行为人如何弄到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的,与定罪无关;而后罪的行为特征是“骗取”,只有行为人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的,才构成犯罪。
出入边境时是需要有正规的文件的,也就是我们国家的出入境证件,如果说违反法律规定提供伪造的出入证件,是侵犯到我们国家对于边境的管理秩序,因此必须要进行一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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