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出申请:
(1)因开发建设原因需迁移、拆除、关闭城市环卫设施;
(2)因旧城改造原因需迁移、拆除、关闭城市环卫设施;
(3)因其他原因需迁移、拆除、关闭城市环卫设施。
二、办理材料
原件,申请单位或个人加盖公章或签名。
(1)证明文件应合法、有效;(2)单位公章应和证明文件名称相同,申请单位或个人加盖公章或签名。
方案应由有资质的设计院设计,申请单位或个人加盖公章或签名。
设计图应由有资质的设计院设计,申请单位或个人加盖公章或签名。
(1)批准文件应合法、有效;(2)单位公章应和批准文件名称相同,申请单位或个人加盖公章或签名。
应由相关单位盖章证明,申请单位或个人加盖公章或签名。
方案应由有资质的设计院设计,申请单位或个人加盖公章或签名。
原件,申请单位或个人加盖公章或签名。
验原件收复印件,复印件申请单位或个人加盖公章或签名。
验原件收复印件,复印件申请单位或个人加盖公章或签名。
验原件收复印件,复印件申请单位或个人加盖公章或签名。
验原件收复印件,复印件申请单位或个人加盖公章或签名。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
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汕头市潮阳分厅提出申请,上传电子材料。
2.受理
接收受理人员对材料进行预审,在5个工作日之内提出预审意见,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预受理,出具电子版《预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预受理后,申请人按约定方式自行或邮寄至汕头市潮阳区行政服务中心区城管局办事窗口提交纸质材料,接件受理人员当场与网上电子材料审核无误后予以正式受理。发现材料需补正的1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
3.审查配合
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在《汕头市潮阳区城市综合管理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签具审批意见;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4.获取办理结果
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通过汕头市潮阳区行政服务中心区城管局办事窗口或以邮寄的方式领取办理结果。
5.监督检查配合
本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类型包括书面检查、实地核查。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
申请人向汕头市潮阳区行政服务中心区城管局办事窗口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
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在1个工作日内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发现材料需补正的1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
3.审查配合
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审批条件的,在《汕头市潮阳区城市综合管理局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签具审批意见;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4.获取办理结果
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汕头市潮阳区行政服务中心区城管局办事窗口领取办理结果。
5.监督检查配合
本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类型包括书面检查、实地核查。
特殊环节
无
四、办理地点
汕头市潮阳区棉新大道北116号
五、办理时限
5(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汕头市潮阳区城市综合管理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0年)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
第五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1992年)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2016年)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必须报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正)(1996年)
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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