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郑政文〔2004〕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若干问题的通知》(郑政文〔1993〕144号)的有关条款予以修改,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产值标准
1.粮食作物:各类耕地的年产值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产值基础上,分别上调30%计算补偿。
2.蔬菜:年产值补偿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产值基础上,分别上调30%计算补偿。
3.渔塘:年产值补偿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产值基础上,分别上调30%计算补偿。
二、附着物补偿标准
1.窑洞、蓄水(沼气)池、温室:补偿标准仍按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标准计算补偿。
2.树木:补偿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基础上分别上调15%计算补偿。
3.水井:机井深40米,砼井筒(山区、丘陵区),补偿标准40000元/眼,深度每增加1米增500元;机井深40米,砼井筒(平原区),补偿标准15000—25000元/眼,深度每增加1米增300元;其他类井补偿标准保持不变。
4.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在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的分类和补偿标准的基础上,分别上调30%计算补偿。
三、剩余劳动力的安置补助
取消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规定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实行剩余劳动力就业安置补助。国家建设征地后,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0.5亩以下的,因征地形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的三分之二给予就业安置补助。每人补助就业安置费1万元。应补助人数的计算方法为:征用耕地的面积除以被征地单位劳均耕地面积再乘以三分之二,每征用1亩耕地,安置补助人数在8人以内的,按实际人数给予补助,8人以上的按8人给予补助。
纳入城中村改造的土地,由市政府另行制定补偿安置办法。
四、郑政文〔1993〕144号文件中未修改的条款仍然有效,待新的法律、法规颁布后,按规定制定新的补偿安置标准。
六、各县(市)可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二、青苗补偿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国家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条为了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的生产和群众生活,用地单位除付给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的每亩年产值的200%至15
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按农业户口计算,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和耕地面积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年产值按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但是,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
倍。
二、征用园地、鱼塘、藕塘、林地、牧场、草原等土地的,安置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一般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制定。
三、征用宅基地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个别特殊情况,按照上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
倍。其中,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由用地单位全额支付。用地单位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政府不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如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也可由国土资源局委托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这里的该耕地,是指实际征用的耕地数量。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到六倍中的该耕地,则是指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的耕地数量。
郑政文[1993]1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郑各单位:
为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物价变动情况,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新调整市区征地时对各种农作物和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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