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诉145条适用于破产程序吗
企业破产后,主要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如果企业破产案件涉及民事诉讼的,并且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二、破产宣告的程序怎么样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对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应该宣告其破产。破产宣告应公开进行。由债权人提出申请破产的,破产宣告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到庭。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制作破产宣告裁定书,其内容包括破产人的基本情况;破产原因,宣告破产的法律依据;破产宣告应进行的其他事项;破产宣告日期。
为了使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了解破产的有关情况,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应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债务人亏损情况、资产负债情况、破产宣告时间、破产宣告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对债务人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的保护、债权人重新登记等内容。
对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债权人、债务人有异议的,可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定。
三、司法实践中对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反思
虽然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助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但在司法实践中,这项设计的实施效果并不十分理想,没有达到最初设定的全部目标。因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一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产生这样的结果,与相关制度本身缺欠和司法实务中的现实困难有关。
(一)现行制度实施中的问题
1.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对破产制度的冲击。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8—512条是对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一直被认为与执行转破产制度密切相关,且长期以来一直被理论和实务界所争议和诟病。主要原因是以往相关法律规范对此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随意性较大,尺度不易把握,更为重要的是这项制度被认为是先天与破产法相冲突的一项制度,特别是在当前破产案件逐年大幅下降,已几乎无法体现破产法实施价值的背景下,对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可能对破产法的影响也越来越引起关注。研究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和转换问题,就必须对参与分配制度加以分析。
(1)适用主体在实践中的扩大。虽然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于参与分配适用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但在实践中,由于1998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90条至第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这条规定意味着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存在例外适用情形。正是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任意扩大适用。出于各种实际利益考量,很多以企业法人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也会因引用此条款而被扩大适用参与分配范围。而这部分主体理应归属破产法调整对象。客观上,参与分配制度确实存在着与破产法实施相重叠和冲突之处,并且由于其制度设计上仍然体现了执行程序中的先到先得原则,更容易吸引当事人的选择,因此适用主体的随意性,更加促使参与分配制度对破产法有效实施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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