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的真实与虚假:对恶意与虚假诉讼的探讨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12 09:21:32 471 人看过

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罪的区别如下:

1、虚假诉讼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的主体通常仅为一方当事人;

2、虚假诉讼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而恶意诉讼是不存在双方合谋的情形;

3、虚假诉讼侵害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恶意诉讼侵害的对象是诉讼相对方。

公司“僵局”与虚假诉讼

什么能成为公司解散的理由?

尽管新春佳节已近,但对浙江开化县香香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沈坤松与郭正全来说,这仍是一个继续博弈的时刻,因为他们的案子,目前正在最高院立案庭。等待他们的再审,将决定这个公司未来的命运。

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的沈坤松,也是公司最大的出资人,他的困惑是:在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时,因虚假诉讼导致公司经营管理混乱的局面,进而以公司陷入僵局要求解散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否合理。

一个不知名的公司,一个标的额不过几百万元的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当地高检抗诉及高院再审,一直到目前最高院的再审。在几乎穷尽所有法律程序的背后,暴露的是《公司法》中敏感而复杂的虚假诉讼、公司僵局,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以及人合性丧失能否作为公司解散前提等等涉及公司治理的一系列重大问题。

案情回报:蹊跷的公司解散案

《公司法》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对于很多公司来说,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经营的时候,通常的做法是转股、公司回购,甚至是将公司转让给第三人,以及公司分立。但在本案中,出现了股东直接要求公司解散的情况。

时间回溯到2002年,当时沈坤松和他的朋友两人到浙江开化县投资,与当地人郭正全成立了香香木业公司,计划依靠当地优质的林业资源做木业生意。公司注册资188万元,沈坤松等两个外地股东占股73.4%,郭正全占股26.6%。

由于郭正全是当地人,公司成立时,股东会决定公司由郭正全承包经营。但经营一段时间之后,2006年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三位股东形成决议终止承包合同。并决定在一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重新选举了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原来承包公司的郭正全是法定代表人)。

但股东会后,郭正全反悔,不同意移交。2006年郭正全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股东决议无效。随即香香木业公司也提出了反诉。2007年被浙江省高院判定承包合同终止,郭正全应立即把经营权交回公司,否则将按天赔偿公司损失。到2008年,计算的损失赔偿金额已将近200万元。

承包经营纠纷败诉后,郭正全将面临法院的强制执行,公司可以执行他在公司的股份。案件承办律师张群力向《中国经营报》记者透露,也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郭正全连续被第三方进行了两次诉讼,诉称郭正全欠第三人的钱。由此,法院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保全了郭正全在香香木业公司的股份。这直接导致法院对于承包经营纠纷中要拿来作为赔偿的股权无法执行。张群力说,此外,郭正全还虚构了香香木业公司欠他200多万元的事实,并拿到法院起诉。目前该案是不是虚假诉讼还没有法院的认定,但上述两起案子已被法院认定涉嫌虚假诉讼而终止审理了。

尽管如此,上述三起案件却直接形成了公司被申请解散的背景与理由。

承包经营纠纷败诉后的郭正全,随即向开化县人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理由是:其一,我持有公司26%的股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0%,具备申请解散的资格;其二,其他两个股东跟我根本合不来,我们甚至发生肢体冲突了,我们没有办法在一起讨论事情,所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僵局;其三,从公司经营管理角度来看,公司也发生了困难,别的方式无法解决这种纠纷,故而申请解散。

一审、二审,以及浙江高院的再审都支持了郭正全的申请,判决公司解散,法院认定的理由是:股东之间严重不和,已经丧失了公司股东人合性的基础。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困难,资和性的基础也没有了,由此认定应该解散。

这也最终导致另外两个股东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的申请。

案件引发《公司法》183条四大悬疑

在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眼里,该案直接引出了《公司法》183条背后的四大悬疑。而这四大悬疑,影响的将不只是类似香香木业公司这样的小企业,对于大公司来说同样具有深远影响。

其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发生对立,甚至肢体冲突,能否认定有限责任公司已失去了人合性,股东能否以此为由解散公司?

其二,公司股东会能有效作出决议,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能有效决策并积极履行职责,但公司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或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公司出现了《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情况,即股东可以解散公司?

其三,小股东的经营理念与其他股东不一致,小股东的提议没有被股东会采纳时,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愿意按市场价收购小股东的股份,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中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

其四,在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时,股东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对公司提起系列虚假诉讼,制造公司经营管理混乱的局面,进而以此为由指控公司陷入僵局,要求解散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公司陷入僵局,能否判决解散公司?

立法本意:解散须慎之又慎

对于上述悬疑,当年《公司法》起草人之一,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保树告诉记者:人合性与公司解散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使公司股东之间丧失人合性,但是如果还没有出现僵局,公司治理结构没有瘫痪的话,还不能认为就适用于183条进行解散。

事实上,《公司法》183条非常明确,不是指财务危机或财务困难,而是指经营困难。如果是财务危机,出现资不抵债需要走破产程序;而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应该是指股东会能否做出决议,董事会能否有效决策,股东会的决议能否有效执行的问题。

王保树教授认为,本案的股东会就三个人,其中两人股权占比超过了三分之二,肯定能做出决议。而董事会层面就一人,能够执行,谈不上出现僵局的问题。

但是,在上述情况下,就明显有了大股东支配的味道,那小股东又该如何面对呢?

公司解散是某些情况下保护中小股东的一个途径,但这不是唯一途径。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甘培忠指出。

在商业社会的实践中,确实存在这种情况,大股东在公司中掌控权力,不召集股东会,不分利润,小股东则备受挤压。小股东想把股份转让,谁也不敢要,因为别人进去也是受挤压的。不能退股,不能转让,又不分利润。在这样的结构中小股东会痛苦。

甘培忠告诉记者,这也是《公司法》183条出台的背景。立法者是希望以此作为一个手段,来促使大股东保持操守,实际上是起到一个约束大股东强势蛮横的作用。但是,公司解散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品牌和资产,以及社会就业等问题,所以公司解散是万不得已轻易不能用的。

王保树提醒说,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183条不仅适用小公司,也可能适用大公司。这种情况需要考虑到一个公司解散涉及很多职工,所以对公司解散的设计是相当谨慎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僵局的认定也非常严格,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重组并购部主任、高级合伙人钱红骥告诉记者,在北京处理类似于适用《公司法》183条的诉讼,并不是对公司经营的亏损或者是收益作出判别,而是公司董事会召开是否能够正常举行作为一个标准。法案立案的时候,要审查作为小股东是否依据公司的章程,向大股东提出或者是召开股东会,或者是提出申请,而没有得到任何的回复,以此作为立案的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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